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4月15日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飲酒啤酒1杯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行人乙○○穿越內興路時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而不慎撞及,致乙○○受有左肩前位脫臼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4毫克。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紙。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1紙。
㈥乙○○之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光明派出所警員 蔡筆全 96年8月2日、同年月4日職務報告書各1紙。
㈧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30日投縣行字第096570138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蔡筆全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因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致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