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195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忠孝街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直行,並經攔停未果逃逸,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明確,於96年7月5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確 於96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忠孝街口,惟伊是依忠孝街之綠燈燈號前進博愛路方向,並沒有闖紅燈,且當時行經博愛路上並未察覺有交通警察制止稽查之行為,亦無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員警實可能係誤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設於「南投縣○○鎮○○路50之1號」之居所送達,於96年7月9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乙節,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於95年7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上開送達處所在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8月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96年8月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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