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有關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犯竊盜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第4行「96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39之39號」應補充為「96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39之39號」、第6至8行「嗣於96年10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應更正為「嗣於96年10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證據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13幀」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犯竊盜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為本案犯行,顯見素行非佳,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前有竊盜罪刑,素行不良,以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