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吳尚齊
訴訟代理人 桂建中
被告 周士安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6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940元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8,5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兩造所屬長虹虹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7,940元,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組織報備證明及管理費催繳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第30頁至第55頁、第72頁、第76頁至78頁),被告就其迄未繳納上述管理費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管理費。
㈡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並無理由:
關於被告抗辯106年間系爭建物老鼠出沒事件及原告不願討論賠償事宜之問題,經核,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700號及11
0年度小字第1191號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即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管理費)之確定判決,就被告同此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認定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不能以之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告執同一抗辯事由拒絕給付
,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款有關欠費之處理規定,被告應繳納每期管理費按週年利率2%計算至起訴前之遲延利息623元,亦屬可採。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則就積欠之管理費4萬7,940元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但就上述遲延利息623元部分,依照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