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5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可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