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陳柏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偵字第3610號),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縱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毒品交易次數不多,獲利有限,應選擇較為輕微手段干預其權利,不得率予羈押。現又疫情期間採實聯制,被告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家人願以新台幣20萬元為被告具保,或以定期向地方派出所報到、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陳柏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柏呈曾有因案遭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柏呈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陳柏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110年6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辯護人以書狀與被告於110年8月5日審理程序時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曾因案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因其犯行次數而異,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請,自無可採。況被告於羈押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34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內之110年8月11日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1、573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