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鄧湘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鄧湘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 洪偉庭 為朋友關係,聲請人因被告洪偉庭稱有用車之需求,故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洪偉庭,被告洪偉庭當日即以該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去飲酒聚會,孰料被告洪偉庭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於109年11月17日遭檢警執行搜索,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亦一併遭扣押。然上開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平日均係聲請人外出工作之代步工具,非供作案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僅因當時借予被告洪偉庭使用而遭到扣押,請考量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犯罪證據資料皆已採證完畢,已無繼續扣押非供犯罪使用之上開小客車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前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被告洪偉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所扣押一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參(見偵10829號卷一第37-41、69頁)。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被告 洪誠佑 、 陳富揚 、洪偉庭、 涂善菩 、鄧黔華、 蘇俊龍 、 林建榕 、 林建佐 、 王冠中 、 蘇橋 、 楊雅涵 (下合稱被告洪誠佑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非為該案被告,又該案起訴書並未以上開小客車作為證明被告洪誠佑等人犯罪之證據,且未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小客車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再經詢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回覆略以:已採證完畢,對於聲請發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發還上開小客車,尚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倘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上開小客車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