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宇
戴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子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承宇與戴子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由高承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建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搭載戴子翔,途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2人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由戴子翔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之電動砂輪機,以電動砂輪機切割之方式,竊取 林政聲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小貨車」)底部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由高承宇駕駛「A小客車」搭載戴子翔迅速離去。嗣林政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承宇、戴子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聲、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陳建忠與被告高承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高承宇及戴子翔係利用電動砂輪機行竊,該電動砂輪機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戴子翔持以切割「B小貨車」底部之觸媒轉換器以觀,堪認該電動砂輪機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高承宇、戴子翔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高承宇、戴子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戴子翔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本件被告高承宇、戴子翔持以行竊之電動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電動砂輪機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2人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戴子翔已與告訴人林政聲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