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竊盜罪,於民國92年9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6年8月15日、11月19日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林志勇 於96年11月14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於92年9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志勇為犯罪行為人,仍意圖使之隱蔽而頂替,致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追訴延宕年餘,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其因林志勇教唆始起意頂替,且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主動供出上情,並於本案承認頂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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