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9號、95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4,000元、拘役20日確定,並各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徒手方式,各竊取乙○○、戊○○、丙○○、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各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並均已得手後,將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竊得財物,均拿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空地上,因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上放置5條電纜線(係上開編號5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甲○○所有之活動板手、美工刀各2支、尖嘴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戊○○、丙○○、丁○○、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理人 張凱維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均各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其中「電纜線5條」之部分)等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第25頁、第29至37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行為,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各別法益之侵害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各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5次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全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平日係以撿拾廢棄物為生,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所載),而依附表所示被告本件5次竊盜行為之各別竊取地點及所竊取之財物觀之,應認被告係在撿拾他人廢棄物為生之過程中,各別臨時起意竊取本件前開物品,自難認為其已有犯罪之習慣,且依其竊取地點係在他人屋外外地或巷弄內,並係以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判斷,難認為被告或其所為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亦難認為被告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係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自無強制其從事勞動之必要,揆諸上開保安處分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活動板手、美工刀各2支及尖嘴鉗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從認為係供被告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財物│├──┼─────┼───────┼──────────┤│一│96年9月中│臺北縣五股鄉中│乙○○所有之鐵塊、銅│││旬某日下午│興路1段128巷1│線、白鐵門等物,價值│││5、6時許│號前│約5千元。│││││││││││├──┼─────┼───────┼──────────┤│二│96年9月中│臺北縣五股鄉中│戊○○所有之鋁塊,價│││旬某日晚上│興路1段140巷5│值約2千元。│││7、8時許│號之1後方巷子│││││內││├──┼─────┼───────┼──────────┤│三│96年10月中│臺北縣五股鄉中│丙○○所有之白鐵塊約│││旬某日晚上│興路1段88巷22│20塊,價值約1萬元。│││7、8時許│號旁巷子內││├──┼─────┼───────┼──────────┤│四│96年10月中│臺北縣五股鄉中│丁○○所有之鋁罐2大│││旬某日上午│興路1段118巷24│袋,價值約2千元。│││6、7時許│號旁巷子內││├──┼─────┼───────┼──────────┤│五│96年10月25│臺北市中正區林│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日上午8時│森北路25號後方│所有之電纜線5條。│││許│空地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