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請人 張克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添財 等詐欺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就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同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

  第28667號、第29483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

  、第3094號及第4103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被告楊添財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至第79頁),另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等判決在案,惟本院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使用,亦未為沒收之諭知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廠牌:IPHONE、型號:

7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新臺幣(現金)

45,000元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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