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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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水田
陳山林 陳星宇 陳湰翔 陳建和 相對人 陳茂榮
陳增根 陳忠明 陳正國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上訴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是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75元(計算式:13,870元+20,805元=34,67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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