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翔
陳韋呈(原名陳宏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陳宏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成兩截木質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仁翔與陳宏峻(現改名為陳韋呈)為朋友,洪仁翔因認其胞弟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遭 吳正雄 等人當街欺凌,其後因獲悉吳正雄在 黃燈煌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小部屋麻辣燙」飲食店內,乃於同日下午6時37分前某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欲找出吳正雄等人理論,且聯絡委請陳宏峻駕車搭載其至「小部屋麻辣燙」,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透過洪仁翔臉書貼文後直接或輾轉方式得知上情後前去與洪仁翔、陳宏峻集合後,陳宏峻則攜帶其所有之木質武士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開山刀1把之洪仁翔前往斯時正在營業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小部屋麻辣燙」,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也以不詳方式一同前往,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洪仁翔、陳宏峻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仁翔、 陳洪峻 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開山刀、木質武士刀,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持木棍,或徒手)進入「小部屋麻辣燙」店內,由洪仁翔在場叫囂表明欲找事主尋釁,而後洪仁翔、陳宏峻等人復持上開兇器在場揮擊破壞,之後洪仁翔朝店內走去欲找吳正雄下手之際,在場之 陳政雄 、 涂育豪 以為洪仁翔欲持刀對其等不利,乃分持店內椅子與洪仁翔對抗,陳政雄並伸出左手欲趁隙奪下洪仁翔手中之開山刀,乃遭洪仁翔所持開山刀砍中而受有左手拇指切割傷、第四指皮瓣切割傷、第三手指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涉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涉嫌傷害部分業經陳政雄撤回告訴),以上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到場,洪仁翔等人聽聞警笛鳴響遂一哄而散逃離現場,經警在現場扣得陳宏峻遺留並已斷成2截之木質武士刀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再由洪仁翔主動提出其所持用之開山刀1把供警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洪仁翔、陳宏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關於妨害秩序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至於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政雄撤回告訴,將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洪仁翔(見警卷第2至6、10至12、15至18頁;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5至66、76頁)、被告陳宏峻(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81至82頁)之供述與自白,並有證人 侯智捷 (見警卷第71至75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5至66、76頁)、陳政雄(見警卷第117至120、123至124頁;偵卷第90至91頁)、黃燈煌(見警卷第131至135、138頁;偵卷第91至92、113頁)、 李宜潔 (見警卷第151至155頁)、吳正雄(見警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114至115頁)、涂育豪(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偵卷第116至117頁)之證述可左,且有證人陳政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人陳政雄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9、207至235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及開山刀、已斷成2截之木質武士刀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洪仁翔、陳宏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罪,於彼此間,及與其他同赴到場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緣起於被告洪仁翔之胞弟稍早與吳正雄等人發生爭執,被告洪仁翔因認其胞弟遭人欺負而心有不甘,且其獲悉吳正雄在上址「小部屋麻辣燙」店內,因而糾眾並攜帶前開兇器前往,被告陳宏峻則是受被告洪仁翔之邀約攜帶前述兇器一同前往,因而眾人在斯時仍在營業時段,且有其他客人在場之「小部屋麻辣燙」店內施強暴脅迫,被告洪仁翔更持用其所有之開山刀揮舞,造成證人陳政雄受傷,而「小部屋麻辣燙」店內部分設施也遭毀損,對於社會秩序安寧雖不無破壞,然其等本案所為之聚眾施強暴行為,並非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其等犯罪經歷時間短暫,而對於證人陳政雄造成傷害部分,嗣後亦已與之成立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至於造成上開店內器物毀損部分,證人黃燈煌並無欲提出刑事告訴。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判斷是非與辨別利害之能力,縱使因故對
他人心懷不甘,當知若未依正當、合法程序尋求解決,非但無助於紛爭之排解,更極易衍生其他糾紛甚至涉及刑事犯罪,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不無產生破壞與危害之影響,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是由被告洪仁翔邀約被告陳宏峻共
同前往,並由被告洪仁翔貼文而產生糾眾之效果,另被告洪仁翔攜帶開山刀到場,被告陳宏峻攜帶木質武士刀到場,被告洪仁翔所持開山刀於施強暴期間造成證人陳政雄受傷,而其等本案犯罪行為所歷時間非長,除了造成證人陳政雄受傷,另致使證人黃燈煌所經營之「小部屋麻辣燙」店內器物毀損,惟證人黃燈煌表示無欲提出刑事告訴,至於證人陳政雄受傷部分,被告洪仁翔、陳宏峻均於111年5月20日與證人陳政雄成立調解,並當場各自賠償新臺幣180,000元給證人陳政雄,而經證人陳政雄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㈣被告洪仁翔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陳
宏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情狀。
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仁翔、陳宏峻所受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開山刀、斷成2截之木質武士刀1把,分別為被告洪仁翔、陳宏峻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經衡量此等物品與本案甚具關連性,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上述證人陳政雄受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政雄成立調解並賠償,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