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聰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聰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聰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聰敏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4號、105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最長期(附表編號2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2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之。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30日14時許│105年4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44號│偵字第155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4號│105年度玉簡字第63││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7日│105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4號│105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1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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