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瑞林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5年8月7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105年8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081712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地點為花蓮縣○○鎮○○路○○號,然該處為鳳林分局,起訴書所載之施用地點顯係誤載,此部分自應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2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因通緝而自首,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並於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後,始於105年10月11日偵訊中坦認犯行,故此部分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10名子女,其中僅2位已成年,其餘8位均需其獨自扶養,(警卷第1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而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且無證據為被告所有而未經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