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下述時間前不詳時間、地點飲用啤酒1杯後,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1時9分許,駕駛電動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忠智路口,與 王家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理光經送醫急救,警員 劉志雲 於同日11時分許,在醫院測得呂理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1杯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一杯而已,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測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與 王家林 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頭後枕部頭皮3公分撕裂傷,經送醫急救,經警於上開時間在醫院為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案酒測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是之員警劉志雲證稱:現職為玉里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本案我到達時被告已經被送到醫院,酒測是在醫院測定,且是被告自行在本案酒測單上面簽名,並由我手寫註明「玉榮」,且本案處理過程有全程錄音,包含做酒測,不可能如被告辯稱是我幫他簽名,警詢筆錄被告因手被包起來無法簽名,由我註記當事人無法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況參以被告於偵訊筆錄所簽姓名為直式,而非一般常見之橫式簽名,亦與本案酒測單相符,自足徵被告係自行吐氣進行酒測完畢後,於本案酒測單上簽名。是被告前述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業如前述,且被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不慎擦撞王家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肇生具體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近年來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係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及其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