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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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542號聲明人 盧思賢
盧思哲 黃文宏 黃詩惠 莊沅蓉 莊雯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智清
蘇郁芳 聲明人 蘇于涵
蘇亭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建誠
林憶珊 聲明人 蘇家誼
蘇伯聖 蘇筠茜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建全
蔡奈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張 反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盧思賢、盧思哲、黃文宏、黃詩惠、莊沅蓉、莊雯淇、蘇于涵、蘇亭勻、蘇家誼、蘇伯聖、蘇筠茜為被繼承人 黃張反琴 之(外) 曾孫 子女,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盧思賢等人為被繼承人黃張反琴之(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黃怡菁 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明人盧思賢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黃張反琴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