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2%即年息3.25%計算,自第二十五期起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7%以機動利率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20年年金法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864,503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4,503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前述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4,503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13元(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