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良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207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胡珠嬌 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仁武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於民國82年間,經抵押權人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82年度執字第2723號),經拍定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1月6日函請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82年11月16日查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856,828元,該稅款亦已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2月25日繳納期限內代為扣繳。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具函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被告以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2年6月5日府法訴字第85321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原告於98年3月6日以債權人身分再次提出免稅申請,主張被告應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及無同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以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依同條第2項,若屬政府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至稽徵機關自己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均自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次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亦有相同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另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意旨略以: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併予敘明。該統一解釋及函釋在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用地由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於知悉該事實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職權辦理退稅,均不待人民之申請。」但若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稽徵機關疏未作成免稅之處分者,當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許可或認可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參照同法第35條立法理由: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為自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授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益明,若稽徵機關核符許可後,應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給債權人,又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有案,自係原告為自己利益而申請許可案件,則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與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並無疑義,性質上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核先陳明。
(二)原告為債務人胡珠嬌之債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為因利己而為許可或認可之理由,原告非無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訴願決定僅以納稅義務人退稅請求權為基礎,而為訴外決定,顯誤認請求權基礎致適用法令錯誤,應有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三)次按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本案被告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歉難照准」云云,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之論斷,顯有違誤;且被告上開函文從形式上觀察,為公文書之一種,且亦記載「若不服本行政處分」等語,本於公文書所記載之效力,訴願決定亦應受該公文書之拘束,無從認定「非行政處分」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土地移轉時為仁武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
一、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8種地目之土地。」顯見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4日拍賣移轉時,已非屬「農業用地」,縱使仍作農業使用,仍不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二)次按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可明。再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是以,縱使就稅額之核定認有適用法律錯誤,其申請退還之主體僅限於納稅義務人。然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抵押債權人,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原納稅義務人,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核其性質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人民就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陳情。則被告就原告上述陳情事項所為之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復,僅係向原告說明本件土地拍賣當時,其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非屬農業用地,並無原告主張得依拍賣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即僅係將被告於82年11月16日就本件土地增值稅核定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予以事實上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已,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核亦非行政處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被告未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其受有少受分配之損害,然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足參。又行政處分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縱使有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是以,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縱主張溢繳土地增值稅之結果會使其抵押債權少受分配,亦僅係該土地增值稅額核定處分之間接效果,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從而,原告自非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適格當事人,其向被告具函要求退稅,被告以上開98年3月30日函復,已如前述,均無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又被告所為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既非行政處分,縱使該函誤載關於救濟之教示,亦不因此而生可認屬行政處分之效果,且亦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況且,有關本案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案有當事人不適格乙節,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前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1月4日拍定,且經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計4,856,828元在案。上開稅款已於82年12月25日匯撥入庫,胡珠嬌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依法申請復查,該核課處分已告確定在案。然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6日以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辦理退稅,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被告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於法並無違誤,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80年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謂,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稽徵機關自應依職權為免徵之處分;惟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之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況且,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及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可知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以核定免徵。是本案依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規定。又『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承購繼續耕作者,其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款時...債權人不能以受有實益為由申請免稅。...說明...二、查稅捐之完納乃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而各項免稅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之免除,屬公法上之關係,尚非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範圍。三、...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義務人或應買人檢證辦理,經稽徵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以執行法院為退稅受領人辦理退稅,債權人不得代位申請免稅』,亦經財政部74年8月9日74台財稅第20246號函釋示在案。依上揭理由,債權人尚不能以受有利害為由申請免稅,從而凡此類案件在審查申請人所持理由能否成立之前,首應審查申請人之身分是否適格,亦即應先審究其有無申請免稅之合法權利。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拍賣土地之抵押權人,核屬首揭函釋之債權人,而非納稅義務人或向法院拍得土地之權利人,自不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退還土地增值稅。」足見,原告並無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申請函、被告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土地登記簿、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電子檔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稅款?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二)次按「(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第1項(內容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第49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第1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第2項)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內容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61條所明定。是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係指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甚明。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為退稅申請人,並經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溢繳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查明係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不得逕以已逾5年之退還稅款期限而拒絕受理。...準此,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修正生效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在案;而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令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解釋上同係以有權申請退稅者之申請為前提。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人即訴外人胡珠嬌並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
(四)且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著有明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即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乃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本件縱原告於行為當時乃訴外人胡珠嬌之債權人,然訴外人胡珠嬌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及繳納者既為胡珠嬌,則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雖致使原告之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結果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然此係因受處分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因此受償金額減少,致影響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該課稅處分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原告對該課稅處分結果,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況如前述,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當時之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內容相同)規定所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係指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並無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得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之規定,是亦不得以該等規定無明文排除債權人得為申請之明文,即謂債權人亦係有權申請者。是原告以原課稅處分違法為前提,提起本件訴訟,即乏依據。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故法令如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逕向行政機關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亦僅係有關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5條亦只係有關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規定,均未賦予人民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換言之,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之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皆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原告執行政程序法第34條等有關行政程序開啟規定,主張該規定即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規定中所稱之「法」範圍云云,洵有誤解,要無足取。
(六)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抵押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決議略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規定,合於該條例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等語,依其意旨,債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本件原告實無促請被告依職權退稅之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並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核該條項明文「(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亦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退還稅款之規定,尚非賦予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作成行政行為之權利,原告即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既無實體法上申請及請求依據,則其關於申請期間或請求時效之爭議,即無庸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又無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係請求退還稅款,依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雖其聲明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惟自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既足認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稅款,則縱其為完足之聲明、選擇無誤之訴訟種類,其訴仍無理由,故無再予命其變更訴訟種類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實體爭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