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2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小包(鑑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法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19公克)業經鑑定結果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218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