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及第3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 蘇何 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79及779-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779地號及779-1地號),出售予訴外人 蔡麗婧 ,再審被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蔡麗婧於89年1月11日自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電匯新臺幣(下同)81,200,000元至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商銀,改制前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自由分行再審原告甲○○存款帳戶,其中73,932,864元係代償再審原告甲○○及其妻蘇 楊明珠 之貸款,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情事,再審被告乃以92年5月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20076801號函通知蘇何辦理贈與稅申報,蘇何依限具文說明非屬贈與,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再審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定本件贈與金額73,932,864元;又蔡麗婧於89年1月20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7紙合計32,563,065元支付部分土地款,經 蘇天 加於89年1月21日提兌後,旋即轉出部分款項至再審原告甲○○、 蘇蕭碧連 (蘇何之二媳)、 蘇春愛 (蘇何之孫女)、 蘇春鈴 (蘇何之孫女)、李育靜(蘇何之孫媳)及 李品慧 (蘇何之孫媳)等6人存款帳戶,蘇何雖於92年5月23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現金金額32,563,065元,惟再審被告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1年12月23日,蘇何事後補申報上開贈與稅,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現金金額32,563,065元,加計上開贈與額73,932,864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06,495,929元,淨額為105,495,929元,應納稅額為44,862,964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漏稅額16,281,532元,處1倍之罰鍰計16,281,500元(計至百元止),蘇何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復於94年1月31日提起訴願,嗣於同年2月17日蘇何死亡,而財政部於94年6月23日作成駁回蘇何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及 蘇天加 以蘇何之繼承人身分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以財政部於蘇何死亡後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願,逕於94年6月23日以蘇何名義作成台財訴字第09400049600號訴願決定,程序有瑕疵,乃撤銷該訴願決定,著由財政部依法命蘇何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再審被告以94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75558號函撤銷對蘇何之罰鍰處分,再審原告及蘇天加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3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人等對贈與稅部分之訴願駁回。訴願人等罰鍰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及蘇天加對贈與稅部分仍表不服,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合併言詞辯論。經本院96年9月5日95年度訴字第284、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再審原告之父蘇何贈與再審原告甲○○及 蘇楊明珠 (即無償代償銀行貸款)超過58,874,72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及蘇天加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以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父親蘇何間是否有視為贈與關係,以及如有視為贈與關係,贈與總額應如何認定,因此視為贈與法律關係之存否與贈與總額之多寡,即直接影響判決內容。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顯對於贈與總額之認定有直接之影響,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甲○○自其帳戶匯予訴外人蘇何之款項並非僅有20,250,608元,尚有86年7月31日匯款至蘇何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000,000元,故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父蘇何實際無償代償再審原告甲○○及蘇楊明珠之貸款為58,874,720元(計算式:73,932,864元-15,058,144元=58,874,720元),應再扣除再審原告甲○○匯給蘇何之1,000,000元,而為57,874,720元。從而,如認再審原告蘇何對甲○○有視為贈與之情事存在,其贈與總額計算式應為:1、蘇何代償再審原告甲○○及蘇楊明珠之貸款:72,932,864元(=7,520萬元-甲○○出售勝興段813地號土地款6,267,136元+甲○○88年9月16日已收取之訂金5,000,000元-甲○○匯款1,000,000元)。2、再審原告甲○○無償代償蘇何之貸款15,058,144元(計算式:本金19,500,000元-蘇楊明珠所借用之5,000,000元+蘇何應負擔之利息750,608元×14,500,000元/19,500,000元)。3、蘇何實際代償再審原告甲○○及蘇楊明珠之貸款:72,932,864元-15,058,144元=57,874,720元。
(三)因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2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86年7月31日1,000,000元匯款紀錄此重要證據,致原判決認定本件贈與總額有誤(應為57,874,720元,誤判決為58,874,720元),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始提出蘇何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並具狀聲稱:「本件原告甲○○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45,000,000元後,於民國86年7月28日,自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250,608元至蘇何之帳戶,另又於86年7月31日再匯款1,000,000元至蘇何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使蘇何得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欠款19,500,000元一事,...此可證明甲○○所貸得45,000,000元,確為蘇何所使用。」(詳見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2日原審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惟蘇何前揭彰化銀行借款19,500,000元已於86年7月28日清償完竣,再審原告甲○○究係基於何種法律行為於86年7月31日匯款1,000,000元予蘇何,不得而知,但顯與蘇何86年7月28日清償彰化銀行借款19,500,000元無涉。又據原判決第16頁第17至21行所載:「原告甲○○所述其向屏東一信貸款45,000,000元部分,除其中20,250,608元於86年7月28日由甲○○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蘇何之帳戶,代為清償蘇何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借款19,500,000元及利息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蘇何以甲○○名義向銀行借貸使用。」是以,本件原判決既已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所有事證詳加審酌,自無再審原告所訴原判決漏未審酌對其有利證據之情事。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略以:「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僅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明定。
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再者,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2日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86年7月31日1,000,000元匯款紀錄此重要證據,致原審認定本件贈與總額有誤(應為57,874,720元,誤判決為58,874,720元),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判決理由略載:「...四、查,本件原告就其父蘇何將其出售土地價金,贈與蘇天加等人合計32,563,065元部分已不再爭執,並捨棄請求該部分欲傳訊之證人(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案卷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本件訴訟僅就蘇何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其中由買受人蔡麗婧匯至聯信商銀(改制前為屏東一信)自由分行原告甲○○存款帳戶,代償原告甲○○及其妻蘇楊明珠之貸款73,932,86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則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甲○○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即有意以每坪95,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813地號土地,至為明確。...再查,本件原告甲○○及蘇何出售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13、779及779-1地號等3筆土地,總價182,975,000元,另買方蔡麗婧補貼賣方利息22萬元,賣方同意減價750萬元乙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原核定卷可稽。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原告出售勝興段813地號土地價款為6,267,136元(計算式:蔡麗婧實際付款金額175,037,130元×勝興段813地號土地議價款(228㎡×0.3025坪×95,000元)/全部土地總議價款182,997,375元),並無不合。又蔡麗婧於89年1月11日匯款8,120萬元至甲○○在屏東一信自由分行存款帳戶,其中7,520萬元用以清償甲○○及蘇楊明珠之貸款,另6百萬元則轉帳至屏東一信民族分行清償蘇何之貸款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屏東一信支出傳票及放款償還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蘇何代償甲○○及蘇楊明珠之貸款73,932,864元(計算式:7,520萬元-甲○○出售勝興段813地號土地款6,267,136元+甲○○88年9月16日已收取之訂金5百萬元),亦無不合。六、又查,蘇何生前自83年10月8日起,曾多次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貸款,嗣至85年12月23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該銀行貸款1,950萬元,而原告甲○○則於86年7月28日向屏東一信借款2,400萬元(原告主張借款4,500萬元,經向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查證結果當日實際核撥金額為2,400萬元),其中20,250,608元由甲○○匯款至蘇何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代為清償蘇何上開銀行借款1,950萬元及利息750,608元等情(上開借貸詳細情形請參閱被告96年7月19日答辯狀所附交易明細表),此有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及屏東一信放款放出撥貸單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又蘇何於83年12月23日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貸款5百萬元,於同日由蘇楊明珠提領同額現金匯款至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廖秀品 在合作金庫潮洲支庫存款帳戶乙節,亦有彰化銀行放領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足見蘇何此筆5百萬元之貸款,實際係由蘇楊明珠支配運用,蘇何僅為借款名義人。而上開蘇何1,950萬元之銀行貸款,乃係由蘇何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自83年10月8日起陸續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借款所累積,故該貸款亦包括上述蘇楊明珠所使用之5百萬元在內。則甲○○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代為清償蘇何之借款實際金額應為1,450萬元及其利息。...然查,蘇何為民國5年00月00日生,於83年12月23日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貸款5百萬元時,已78歲,早已超過一般人之退休年齡;反觀原告甲○○及蘇楊明珠夫妻均從事代書工作,則由蘇楊明珠夫妻係從事代書工作,及蘇何早已超過一般退休年齡觀之,按經驗法則判斷,上開5百萬元應係由蘇楊明珠借用蘇何名義向銀行所借貸,而由蘇楊明珠支配運用,較合常情。蘇楊明珠所述上開借款非其所支用云云,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甲○○向屏東一信貸款4,500萬元後,於86年7月28日自其帳戶匯款20,250,608元至蘇何之帳戶,使蘇何得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欠款1,950萬元,由此可證明甲○○所貸得4,500萬元,確為蘇何所使用,故本件蘇何因出售土地而匯入甲○○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甲○○所述其向屏東一信貸款4,500萬元部分,除其中20,250,608元於86年7月28日由甲○○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蘇何之帳戶,代為清償蘇何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借款1,950萬元及利息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蘇何以甲○○名義向銀行借貸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核該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而適用行為時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款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再審原告之父蘇何贈與再審原告甲○○及蘇楊明珠(即無償代償銀行貸款)超過58,874,720元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判決已詳述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行適用之法規及判例均無不合,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而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已如前述。經查,原判決理由記載:「
六、‧‧‧然查,原告甲○○所述其向屏東一信貸款4,500萬元部分,除其中20,250,608元於86年7月28日由甲○○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蘇何之帳戶,代為清償蘇何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借款1,950萬元及利息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蘇何以甲○○名義向銀行借貸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已敘明其取捨證據甚詳。查再審原告所執86年7月31日1,000,000元匯款紀錄,業已於原審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中提出,惟經原判決為證據取捨所不採。況且,蘇何彰化銀行借款19,500,000元已於86年7月28日清償完竣,再審原告甲○○於86年7月31日匯款1,000,000元予蘇何,顯與蘇何86年7月28日清償彰化銀行借款19,500,000元無涉。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86年7月31日1,000,000元匯款紀錄,縱經原審認定,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尚難謂符「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原判決自無對於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此外,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前已知主張上開事實,上訴時復未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再執之爭執。從而,本件尚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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