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6、13172、17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
㈠、 施進財 (另行審結,下同)自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 吳盈 昌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97、498、499地號土地,僱工於該址設置洗砂機、輸送帶、泥漿收受沈澱池等工作物,而經營未具名之洗砂場, 王木樹 (另行審結,下同)則於同年9月某時起亦加入共同經營。
渠等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不得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致污染環境,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與 詹益村 、甲○○、丙○○各別基於共同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95年8月4日前某時起至96年5月1日間止,由施進財及王木樹先後負責洗砂場之現場管制及估價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詹益村負責輸送帶維修保養及操作挖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棄物倒至洗砂機內清洗工作;並於96年1月間某日,以日薪2,500元之薪資僱用丙○○、甲○○操作、維修洗砂機、輸送帶等之工作。而由施進財、王木樹共同在該洗砂場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含有黑色黏土、連續壁污泥、混凝土塊、石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場內堆置後,繼而將之倒入沉澱池,以洗砂機等器具將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有利資源之級配或細砂,以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後伺機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該洗砂場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即將未經有效處理而含有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上開地號土地下方之雨水下水道(即連接西盛抽水站之樹後大排)內,致污染環境。且其等同時明知該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係屬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範圍區域內,而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填塞排水路、毀損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竟為圖洗砂之不法暴利,而私自埋設抽水馬達及抽、排水暗管並設置RC圍堰在該雨水下水道中,因而毀損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藉此供其等抽取下水道水源以從事洗砂工作,並將洗砂後之污水排入下水道,造成淤泥堆積在下水道箱涵及連通之西盛抽水站水閘門排放口,影響排水水流暢通,於颱風、河汛期間將致排洪功能堵塞,使下水道不堪使用造成淹水,危及附近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各於 :①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因西盛抽水站水閘門大漢溪畔排放口湧出大量污泥,造成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洗砂機1台、輸送帶1組、挖土機2台、砂石車1輛;②96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亦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洗砂機1台、輸送帶2組、挖土機1台、電焊機2台、空壓機1台【96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③96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17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進而發現埋設之上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等設備,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抽水馬達5台、抽排水涵管4組、洗砂機2台、輸送帶2組、挖土機1台、電焊機2台、空壓機1台【本院按:為整體敘述起見,將全案查獲經過均予記載,附帶說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
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查事業於生產製程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為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丙○○如上所為,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使下水道不堪使用、發生危險罪【此法於96年1月3日僅修正第21條條文;惟就本件適用部分,並無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在排水設施範圍內填塞排水路、第2款毀損排水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應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此法於96年
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第34條、第89條條文;惟就本件適用部分,則並無修正】;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被告2人,分別與被告施進財、王木樹(以上2人,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4191號案件另行審結)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按:被告甲○○、丙○○2人暨另案審理之被告詹益村間,均僅係個別受被告施進財僱用,因認此3人間,難認有共犯關係,附帶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
2人之素行良好(詳參卷附該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犯行對於整體環境保護,以及水域生態與水利、下水道設施危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於全案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等參與犯行程度難謂鉅大,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如附表扣案之物,並非本件被告2人所有,應於該另案被告施進財、王木樹部分之判決作處理,於本件應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五、又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之處刑,檢察官亦請求同意為緩刑宣告(詳見本院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另被告施進財、王木樹、詹益村犯行部分,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1號另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下水道法第31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表:
壹、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扣得【96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本卷第35、36頁】:
一、洗砂機1台。
二、輸送帶1組。
三、挖土機2台(300型、180型各1台)【以上一至三代保管人:施進財,本卷第35頁】。
四、砂石車1輛(含後車斗、車號:00-000;後拖車車號:00-0
0;以上第四項代保管人: 呂明崇 ;本卷第36頁)。
貳、96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扣【96年度偵字第1317
2號卷;代保管人:王木樹,本卷第13頁,並參照參所述】:
一、輸送帶2組。
二、洗砂機1台。
三、電焊機2台。
四、空壓機1台。
五、挖土機1台。
參、96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17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進而發現埋設之上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等設備,查扣得【96年度偵字第17343號卷;代保管人:臺北縣政府,本卷第29頁;其中輸送帶2組、洗砂機
1台、電焊機2台、空壓機1台、挖土機1台等,原係96年
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查扣,由代保管人王木樹代保管之物,見96年度偵字第13172卷第13頁代保管條】
一、抽水馬達5台。
二、抽排水涵管4組。
三、洗砂機2台。
四、輸送帶2組。
五、挖土機1台。
六、電焊機2台。
七、空壓機1台。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下以罰金。
水利法第78條之3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水利法第94條之1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13172號96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施進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木樹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被告詹益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財自民國95年8月4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 吳盈昌 承租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97、498、499地號土地,僱工於該址設置洗砂機、輸送帶、泥漿收受沈澱池等工作物,而經營未具名之洗砂場,嗣王木樹則於同年9月某時起亦加入共同經營。渠等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不得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致污染環境,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與詹益村、甲○○、丙○○基於共同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95年8月4日前某時起至96年5月1日止,由施進財及王木樹先後負責洗砂場之現場管制及估價工作,並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詹益村負責輸送帶之維修保養及操作挖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棄物倒至洗砂機內清洗之工作,及以日薪2,500元之薪資僱用丙○○、甲○○操作、維修洗砂機及輸送帶軸承之工作,其等共同在該洗砂場向不特定人購入他處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之含有黑色黏土、連續壁污泥、混凝土塊、石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至場內堆置後,繼而將之倒入沉澱池,以洗砂機等器具將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先後經由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有利資源之級配或細砂,以轉供作建築原料之用後伺機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該洗砂場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即將未經有效處理而含有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上開地號土地下方之雨水下水道(即連接西盛抽水站之樹後大排)內,致污染環境。且其等同時明知該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係屬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範圍區域內,而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填塞排水路、毀損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竟為圖洗砂之不法暴利,基於共同之犯意,私自埋設抽水馬達及抽、排水暗管並設置RC圍堰在該雨水下水道中,因而毀損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藉此供其等抽取下水道水源以從事洗砂工作,並將洗砂後之污水排入下水道,造成淤泥堆積在下水道箱涵及連通之西盛抽水站水閘門排放口,影響排水水流暢通,於颱風、河汛期間將致排洪功能堵塞,使下水道不堪使用造成淹水,危及附近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安全。嗣各於(一)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因西盛抽水站水閘門大漢溪畔排放口湧出大量污泥,造成淤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洗砂機1台、輸送帶1組、挖土機2台、砂石車1輛;(二)96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亦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偕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上情,並扣得洗砂機1台、輸送帶2組、挖土機1台、電焊機2台、空壓機1台;
(三)96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17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進而發現埋設之上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等設備,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抽水馬達5台、抽排水涵管4組、洗砂機2台、輸送帶2組、挖土機1台、電焊機2台、空壓機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施進財於警詢與偵│1.其未經許可,即在上開地號土地│││查中之供述│經營洗砂場之事實。││││2.僱用詹益村、甲○○、丙○○從││││事操作挖土機洗砂、維修機具等││││工作之事實。│├──┼──────────┼───────────────┤│二│被告王木樹於警詢與偵│其未經許可,在上開地號土地經營│││查中之供述│洗砂場之事實。│├──┼──────────┼───────────────┤│三│被告詹益村於警詢與偵│1.係受僱於施進財,在該洗砂場從│││查中之供述│事輸送帶之維修保養及操作挖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棄物倒至洗││││砂機內清洗工作之事實。││││2.該洗砂場係由不特定人將建築用││││廢土(俗稱之土頭、土尾)載運││││至洗砂場,再將該建築用廢土放││││入洗砂機內,由地下抽取地下水││││沖洗,再由輸送帶輸出所要取得││││之砂石,其他部分若是有洗砂機││││未能處理之剩餘建築事業廢棄物││││,再託由其他不知情之人載運棄││││置之事實。││││3.該洗砂場有挖掘長約8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3公尺之大洞來堆││││置不特定人載運前來之建築用廢││││土。│├──┼──────────┼───────────────┤│四│被告甲○○於警詢與偵│係受僱於施進財,在該洗砂場從事│││查中之供述│維修洗砂機及輸送帶軸承工作之事││││實。│├──┼──────────┼───────────────┤│五│被告丙○○於警詢與偵│係受僱於施進財,在該洗砂場從事│││查中之供述│維修洗砂機及輸送帶軸承工作之事││││實。│├──┼──────────┼───────────────┤│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崇│1.係以每趟1,600元之代價,至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證│洗砂場向施進財購得洗砂後之砂││││石之事實。││││2.該洗砂場是無照營業之違法洗砂││││場之事實。│├──┼──────────┼───────────────┤│七│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1.該洗砂場下方之雨水下水道同時│││及下水道局雨水下水道│亦屬排水設施之事實。│││課承辦人 陳建勳 於偵查│2.該洗砂場有私自埋設抽排水暗管│││中之證述│至下方之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該等暗管並連接至抽水馬達││││及RC圍堰,此等行為勢必破壞下││││水道主要設備及毀損排水設施之││││事實。││││3.該洗砂場不僅違規抽取地面水,││││亦將洗砂之廢污水排放至下水道││││箱涵內,造成箱涵內有沉泥質且││││淤積嚴重,填塞排水路之事實。││││4.洗砂場排放廢污水致下水道等排││││水設施有沉泥質且淤積嚴重情形││││,將造成淹水,肇致縣民財產損││││害,產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八│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96年5月1日係發現有砂石車欲進入│││局水污染防制課承辦人│該洗砂場始為聯合稽查,而發現該│││簡良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場洗砂機下方有排放廢污水情形,││││而當時發現施進財正在該洗砂場現││││場,並手持遙控器控制大門之事實││││。│├──┼──────────┼───────────────┤│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本案砂石場可能構成廢棄物清理法│││局事業廢棄物課股長袁│第46條規定之事實。│││ 仲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施進財至少於95年8月4日前即有在│││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上開地號土地經營洗砂場,並排注│││易判決│洗砂後未經有效處理而含有污泥之││││廢水,致污染環境之事實。│├──┼──────────┼───────────────┤│十│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巡防員於左述各日期凌晨時許皆發││一│道局巡防人員95年11月│現該洗砂場仍現場施作,機械運轉│││3日、11月16日、12月│,場外道路亦有密封式車斗拖車進│││25日巡察報告單│出場之事實。│├──┼──────────┼───────────────┤│十│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1│該洗砂場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抽││二│日北府水資字第│用地下水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十│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該砂石場有抽水馬達、暗管抽取雨││三│石場及土資場96年1月│水下水道(樹後大排)系統放流水│││23日聯合稽查紀錄│之事實。│├──┼──────────┼───────────────┤│十│臺北縣政府96年3月2日│1.該砂石場長期大量收受工程廢土││四│北府水河字第│,不法抽取排水道地面水合稀釋│││0000000000號函│後,就近注入排水箱涵,造成排││││水路、下水道及大漢溪嚴重淤積││││,阻礙排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2.在被告等所經營之砂石場洗砂槽││││內採集之物質與西盛抽水站水閘││││門口排放口、大漢溪匯流處所採││││集物質相符,足認係被告等排放││││洗砂後之污泥水之事實。│├──┼──────────┼───────────────┤│十│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巡防員於當日至該洗砂場,係飭令││五│道局96年4月17日巡察│施進財勿再違法洗砂,惟該場已將│││紀錄單暨對應實景照片│水泥塊疊成4層作圍籬,大門亦已│││4張│施作完成而有復工現象,嗣再勘查││││西盛抽水站水閘門與大漢溪匯流處││││則有泥沙淤積之事實。│├──┼──────────┼───────────────┤│十│行政院環保署96年5月│96年4月22日執行大漢溪沿岸砂石││六│31日環署督字第│業管制專案,發現該砂石場相關製│││0000000000號函暨對應│程機具正操作清理殘留料中,且產│││實景照片10張│生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出至場外││││之事實。│├──┼──────────┼───────────────┤│十│臺北縣政府96年6月23│上開地號土地無廢水排放許可證亦││七│日北府環三字第│未申辦工廠登記,即從事營建土石│││0000000000號函、臺北│方處理之洗砂工作,並逕行排放廢│││縣政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於地面水體,該排放廢水經採樣│││、工廠勘查紀錄表│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致污││││染環境之事實。│├──┼──────────┼───────────────┤│十│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被告等經營之砂石場係利用該場前││八│道局雨水下水道課96年│方旁之道路側溝集水井,將抽排水│││7月19日便簽、對應實│暗管附掛於集水井與下水道箱涵間│││景照片24張暨衛星地理│之連接管(PCP管)內,延伸附掛│││位置圖1份│於下水道內,再連接抽水機之方式││││,埋設暗管以將污泥水排放入大漢││││溪中,而該等暗管於96年7月16日││││至18日已遭臺北縣政府發現並拆除││││之事實。│├──┼──────────┼───────────────┤│十│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日│臺北縣政府係接獲樹林市公所檢查││九│北府水雨字第│清疏該洗砂場下方雨水下水道(樹│││0000000000號函│後大排)時發現有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及RC圍堰等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排水設施情事,管線係由該││││洗砂場內引出,而該處下游箱涵內││││有沉泥質且淤積嚴重,係洗砂後污││││泥水排至該下水道箱涵,致填塞排││││水路,使下水道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二│現場照片共102張│1.該洗砂場持續營業,有挖土機於││十││現場操作,砂石車入場內傾倒廢││││土至洗砂機內,而場內廢水未經││││處理排放至排水溝內,致使樹後││││大排及大漢溪泥沙淤積、污染環││││境之事實。││││2.被告埋設暗管、抽水馬達之行為││││致使下水道主要設備、排水設施││││損壞,因廢水泥沙淤積而阻塞不││││堪使用及發生危險之事實。││││3.屬排水設施範圍內之西盛抽水站││││水閘門內泥沙嚴重淤積,西盛水││││門外大漢溪畔排放口亦有相同情││││形,皆為填塞排水路,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二│洗砂場以暗管連接雨水│被告等之洗砂場確有以抽水馬達、││一│下水道(樹後大排)繪│抽排水涵管連接雨水下水道(樹後│││製圖│大排)之事實。│├──┼──────────┼───────────────┤│二│96年1月13日法務部檢│該洗砂場在西盛抽水站隔壁,因洗││二│察長信箱檢舉信及96年│砂後排放污泥水至抽水站致使淤泥│││6月5日臺北縣政府人民│過多,夏季豪大雨將會使抽水站故│││陳情案件各1紙│障,使位處大漢溪畔之溪洲地區重││││演 賀伯 颱風災情,造成大淹水,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二│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三│第0000000號函│則形成一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之事實。│├──┼──────────┼───────────────┤│二│臺北縣新莊市○○段│上開地號土地為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四│第497、498、499地號│公司所有之事實。│││土地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二│本署96年度偵字第│1.被告王木樹供稱於95年9月即與││五│14986號竊盜案件影卷│施進財「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2.被告施進財供稱係先於95年7月││││起向吳盈昌承租上開地號土地欲││││做洗砂場,再於同年9月「轉租││││」與王木樹之事實。││││3.證人 游天成 證稱上開地號土地,││││係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先租與││││伊,其再租給吳盈昌,而後吳盈││││昌再轉租與施進財,惟96年5、6││││月份之租金係施進財支付與伊;││││96年4月中旬施進財尚有因洗砂││││場遭斷水而與伊商談接用水管事││││宜之事實。│├──┼──────────┼───────────────┤│二│扣案之洗砂機2台、輸│全部犯罪事實。││六│送帶2組、挖土機2台、││││砂石車1輛、電焊機2台││││、空壓機1台、抽水馬││││達5台及抽排水涵管4組││└──┴──────────┴───────────────┘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內政部因而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明文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上揭營建廢棄土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依廢棄物認定,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致污染環境者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仍屬建築廢棄物,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釋在案。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始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僅須依規定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堆置處理,而不以廢棄物認定之;若業者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如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進財等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購入上開營建廢棄土後以洗砂機過濾之處理方式取得級配或細砂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申請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然上址場所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土石方資源回收堆置處理場或分類處理場之許可,其為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已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且被告施進財等人在上址之洗砂場因洗砂而排放之廢污水,亦遭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查獲,經現場採其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造成環境污染,則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施進財等人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使下水道不堪使用、發生危險罪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1款在排水設施範圍內填塞排水路、第2款毀損排水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應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物,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尚指被告等人涉犯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第63條之3、第46條、第93條之
5、刑法第185條、第190條之1等罪嫌,惟查,本件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97、498、499地號土地暨其下方雨水下水道(樹後大排),核非屬河口區、行水區域及灌溉事業設施範圍,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下水道局承辦人陳建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本案與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河川區域內」、同法第63條之3「灌溉事業設施範圍」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93條之5規定部分,其所為至多僅係觸犯行政罰則,尚與刑責無關;至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安全往來罪嫌部分,係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縱有洗砂排放廢污水致下水道等排水設備淤積泥沙情事,惟下水道尚非公共往來之道路、處所,自不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該洗砂場排放之污泥水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股長 袁仲宇 結證明確,復有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第IU96G0037號廢棄物檢測報告檢驗分析結果顯示,該洗砂場之採樣污泥水尚低於有害特性認定標準值等情在卷足憑,則本件亦不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之構成要件。綜上,報告機關於此等部分皆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述之此等部分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檢察官丁○○
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94條
(強暴脅迫啟閉水門閘門罪)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