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8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600真.法定代理人L600F.
L600M.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臺中市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6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在yahoo奇摩即時通上與嫌疑人(網路暱稱 李瑞隆 )約定於同年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受安置人業於100年5月14日14時19分許前往汽車旅館交易,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完成交易離開汽車旅館,但因受安置人無法順利索取交易價金,又受到嫌疑人之恫嚇,心生畏懼,故自行至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經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5月14日23時35分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又經短期觀察結果,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再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陪同偵訊回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所調查筆錄及臺中家庭扶助中心辦理兒童少年庇護安置委託安置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受安置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亦坦承其因缺錢而於網路聊天室與嫌疑人約定以5千元為代價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並讓嫌疑人抱伊等語,雖辯稱雙方僅約定嫌疑人可以抱伊,不做其他事情云云,惟在汽車旅館中,嫌疑人除有抱受安置人外,並對受安置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過程中受安置人固略有反抗,然兩造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後,受安置人仍在車上向嫌疑人索取5千元,顯見受安置人應有以金錢為對價從事性交易之合意,並與嫌疑人完成性交及猥褻行為。又本案經社工評估,認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另徵之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內容略以:經瞭解案主(即L600)與嫌疑人於UT聊天室認識,嫌疑人向案主表示可給予案主5千元,僅要求抱抱就好,案主自覺無任何不妥,故約定於100年5月14日履行約定內容,但於履行過程中,嫌疑人除抱抱外,並加以撫摸且以手指侵入案主性器官,且於交易結束後未依約定支付金額;評估案家處經濟弱勢,案父母育有4子,於市場從事賣菜行業,故時常忙於工作而疏忽案子女之管教,案父母對於案主之交友、在校及網路使用狀況均瞭解甚少,無法給予適當之管教模式,案主與案父母之關係緊張,案主因個性較為倔強,管教較為不易,時常發生衝突;案主清楚明白何為性交易,且與嫌疑人有對價行為,並坦承期待嫌疑人給予金錢,故案主知法犯法之行徑,建議予以緊急收容安置加強輔導等語。執此,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