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玉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玉安(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6月8日21時33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因「①使用註銷號牌(94.01.13)②未帶行照」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94年1月13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非伊所有;且伊不認識駕駛人 賴添進 ,本件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又依民法規定,前開註銷之車輛屬動產,既已交付受讓人使用,自不得再對伊為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1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至98年7月23日始自上址遷入「澎湖縣湖西鄉青螺37號之1」,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受處分人送達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寄送,於97年9月12日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決書自97年9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
100年4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處分人雖早在94年1月13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而本件違規事由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然受處分人仍應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說明,或提出申訴,以期原處分機關得以查明上情,而為適當之處分。茲受處分人於97年9月12日親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未為任何處理,拖延2年6月有餘,始於
100年4月7日聲明異議,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仍應為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資適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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