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云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云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云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云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8日│108年6月27日│108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671號│字第21264號│字第2166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69│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號│2544號│14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69│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號│2544號│1426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89號(已執│字第646號(已執畢│字第13057號│││畢)│)│││├─────────┴─────────┤│││(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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