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2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又其前即曾侵入 吳妙緣 位在臺中市○○
區○○街○○巷○○弄○號住處內行竊,竟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凌晨5時40分許,又自吳妙緣上揭位處1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再進到2樓臥室內,翻找該臥室內之抽屜、衣櫥尋覓下手行竊之財物,然尚未得手即為吳妙緣撞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又其前即曾侵入吳妙緣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行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竟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凌晨5時40分許,至吳妙緣上揭住處,從該住處1樓廚房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處後,再至2樓臥室內,穿戴其所有之手套及口罩,著手開始搜尋財物而翻找該臥室內之抽屜、衣櫥,然尚未得手即為吳妙緣撞見」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楊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原易卷第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且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家豪於前揭時、地,從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吳妙緣住處後,再至2樓臥室著手開始搜尋財物,嗣遭吳妙緣撞見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於106年8月28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套1雙、口罩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原易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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