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施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逾欠現金卡款72,800元及利息。
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6.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協商債權為:現金卡款72,800(占總債權100%),總債權金額為72,80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8年6月19日,餘欠現金卡款本金64,635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8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9.2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㈥、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01年2月29日,逾欠本金118,989元,前開借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施建宏│自民國98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64635││月2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月1起││9│├──┼───┼─────┼──────┼──────┼───────┤│002│新臺幣│施建宏│自民國101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25│││118989││月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施建宏│自民國101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8989││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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