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原告 廖文宗
廖顯杰 廖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被告 謝勝騏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羅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新臺幣九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新臺幣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以新臺幣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五萬九千零一十二元為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依序以新臺幣四十萬、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為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宗新臺幣(下同)3,513,017元,給付原告廖顯杰、廖美珍各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宗3,513,017元,給付原告廖顯杰、廖美珍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959,012元,及給付原告廖文宗2,554,005元、給付原告廖顯杰、廖美珍各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往學府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大雅路,適被害人 廖林 欵徒步沿臺中市○○區○○街往中清東路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遂撞及 廖林欵 (下稱系爭事故),致廖林欵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膚缺血性壞死,合併感染、周邊動脈粥樣硬化及狹窄等傷害,治療期間,廖林欵傷口癒合不良,經常發生感染,致多次進出醫院,且須人協助照顧,皆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後遺症所致,嗣廖林欵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死亡與被告駕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之駕駛疏失,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既造成廖林欵之死亡,原告廖文宗為廖林欵之配偶,且支出下列費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廖顯杰、廖美珍均為廖林欵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75-77、卷二第82頁):
⒈原告廖文宗部分:
①醫療費用479,567元:包括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473,737元、清泉醫院5,830元。
②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包括醫療用品、生活必需品費用合計84,391元。
③看護費384,314元。
④停車費用8,340元及剪髮、洗髮費用2,400元。
⑤喪葬費用553,050元。
⑥慰撫金2,000,955元:原告廖文宗與廖林欵為夫妻關係,感
情甚篤,因突遭巨變,傷慟非淺,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⑦合計3,513,017元。
⒉原告廖顯杰、廖美珍部分:
原告廖顯杰、廖美珍與廖林欵為母子、母女關係,遭母喪悲痛之情難以形容,自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㈢、倘認廖林欵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廖林欵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腔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膚缺血性壞死,合併感染、周邊動脈粥樣硬化及狹窄等」重傷之傷勢,需持續治療及專人照顧,廖林欵因此支出如上述之醫藥費479,567元、醫療用品、生活必需品費84,391元、看護費384,314元、停車費用8,340元、剪髮及洗髮費用2,400元,共計959,012元,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三人共同繼承,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廖文宗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廖顯杰、廖美珍均為被害人廖林欵之子女,除須負擔照護廖林欵之壓力,見至親遭受前開嚴重之傷害及折磨,精神上莫不感到痛苦,原告等基於配偶或子女間之親密互動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有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原告廖文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54,005元,原告廖顯杰、廖美珍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萬元等語。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宗3,513,017元,給付原
告廖顯杰、廖美珍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959,
012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宗2,554,005元,給付原告廖顯杰、廖美珍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過失造成爭事故並致廖林欵受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生活必需品費、看護費、停車費用、剪髮及洗髮費用暨其數額均同意,惟廖林欵死亡係因急性肝炎,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支出廖林欵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應為無理由。又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然被告既未造成廖林欵之死亡,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縱認廖林欵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提出之喪葬費180,100元亦無支出內容記載,無法證明係屬必要之費用,且其支出之塔位費用亦明顯高於平均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均如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致廖林欵受傷因而支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473,737元、清泉醫院醫療費用5,830元、醫療用品、生活必需品費用合計84,391元、專人看護費用合計384,314元、看診交通費用8,340元及洗髮、剪髮費用2,400元均不爭執。
㈢、對兩造所陳述學歷、經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
㈣、原告並未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亦未自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取任何補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㈠、廖林欵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先位聲明之損害賠償及其數額為何?
㈡、廖林欵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倘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及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廖林欵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膚缺血性壞死,合併感染、周邊動脈粥樣硬化及狹窄等傷害,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認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65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廖林欵受有前述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廖林欵因系爭事故造成重傷害,因傷口癒合不良,不斷感染,廖林欵必須反覆住院治療及接受抗生素、止痛劑,因而對廖林欵之肝機能造成負荷,廖林欵最後因急性肝炎合併肝衰竭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廖林欵之死亡與被告駕車過失所造成之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廖林欵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則傷害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該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⒉查廖林欵於107年12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膚缺血性壞死、合併感染、周邊動脈粥樣硬化及狹窄等傷害,經至臺中榮總急診治療,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及108年1月21日接受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29日出院,其後於108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7日、3月18日、4月1日接受多次清創及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08年4月1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08年4月23日出院;嗣於108年7月15日因急性肝炎合併肝衰竭、甲狀腺機能亢進、心律衰竭及心律不整至臺中榮總急診就醫住院治療,延至108年7月20日因急性肝炎合併肝衰竭死亡等情,有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7、367-369頁),足見廖林欵於107年9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二度就醫住院治療,業於108年4月23日出院,病況已穩定,其後雖曾前往清泉醫院門診,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危及生命情事,難認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與廖林欵死亡之原因即急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於偵查中就
廖林欵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受傷有無因果關係,函詢臺中榮總,經該院函覆稱「骨科部:病人廖林欵女士於108年7月20日死亡之原因為肝衰竭等內科疾病,與其107年12月28日車禍後導致右下肢骨折及皮膚壞死感染無因果關係。三、感染科:病人於108年7月16日入院,診斷為急性猛爆性肝炎合併肝衰竭、甲狀腺亢進、心律不整、肺炎、急性腎衰竭,死因應為肝衰竭,與其107年12月28日車禍之受傷無直接相關。」,有該院108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31號 函可佐 (見108年度偵字第19704號卷第267頁)。另本院刑事庭於審理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時,亦就廖林欵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病人107年12月28日車禍受有右脛骨平台、右遠端脛骨、右近端腓骨及右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經治療後,已於108年1月29日出院,嗣因右下肢皮膚缺血性壞死合併感染於2月7日再行入院接受治療,於4月23日出院,之後,病人於108年7月20日死亡,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死亡診斷書記載:『甲:急性肝炎合併肝衰竭』,惟揆諸一般情形,前開車禍傷勢經治療後出院,不必然皆發生急性肝炎並死亡之結果,認病人死亡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又病人死因為急性肝炎,據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難認病人係因車禍所致服用藥物或感染引起急性肝炎而死亡。」,有109年8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534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刑事案卷可佐(見刑事卷第241-243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益見系爭事故雖造成廖林欵受有上開傷害,惟非因傷勢或治療傷勢服用藥物引起急性肝炎並肇致死亡結果,系爭事故不會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甚明,其主要死因係因急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之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廖林欵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承上所述,廖林欵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其不法過失行為未致廖林欵死亡,核與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要件未符,是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未合,無法准許。
㈣、原告備位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乃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為保護此類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致廖林欵受有重傷害,依上述說明,其就
廖林欵因重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致廖林欵受傷,因而支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473,737元、清泉醫院醫療費用5,830元、醫療用品、生活必需品費用合計84,391元、專人看護費用合計384,314元、看診交通費用8,340元及洗髮、剪髮費用2,400元(合計959,01
2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345頁),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廖林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7月20日死亡,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共同繼承廖林欵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前述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駕駛過失,且致
廖林欵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自事故發生後,廖林欵多次住院施行手術、清創及植皮,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每日需換藥處理,無法站立,需靠輪椅助行,且需專人協助照顧,此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又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廖林欵…於108年7月9日回骨科門診追蹤,經測量病人右膝(正常膝蓋關節活動範圍約0至150度)及右腳踝(正常腳踝活動度約0至50度)活動範圍約為0至30度,故病人需要使用輪椅代步,又於7月10日回整形外科追蹤前開傷口,結果病人右下肢皮膚壞死併接受傷口皮膚移植術後,且右膝傷口仍有分泌物;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右膝及右腳踝活動受限,主要係因皮膚壞死及感染所致,若傷口癒合及接受復健治療,膝關節活動角度或許有恢復之可能性,惟考量本案病人已高齡83歲,末梢循環不良,且患有糖尿病合併大範圍右下皮膚壞死,預期恢復機率不高,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見刑事卷第239-241頁),並有臺中榮總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是依廖林欵於系爭事故後身體狀況以觀,顯然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依賴配偶、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配偶、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可認被告對廖林欵所為傷害結果,已剝奪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基於夫妻、母子女關係與廖林欵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並衡酌廖文宗學歷為初中畢業,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1筆,廖顯杰為專科畢業,經營物流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廖美珍為高商畢業,自營工廠,名下有不動產10餘筆,被告為碩士畢業,經營食品公司,名下有不動產5筆,107年所得約580萬元、106年所得約1000萬元,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7、349、376頁、卷二第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置於證物袋),因認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顯屬過高,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文宗、廖顯杰、廖美珍959,012元,並請求給付原告廖文宗80萬元,給付廖顯杰、廖美珍各40萬元部分,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述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備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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