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4267、34272、35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敏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敏吉於偵詢時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105年度訴字第515號、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日)。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109年2月2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被告所涉本案5次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威士忌酒及高粱酒,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傷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偵33576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迄今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酒700ML壹瓶、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700ML壹瓶、 格蘭菲迪 威士忌酒貳瓶、││││百富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酒、百富12年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參瓶、金門38度高粱酒玖││││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3576號109年度偵字第34267號109年度偵字第34272號109年度偵字第35087號被告葉敏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簡瑞毅柯惠齡廖明德徐瑞霞 管領之財物。嗣經簡瑞毅、柯惠齡、廖明德、徐瑞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惠齡訴由第六分局、廖明德訴由第三分局、徐瑞霞訴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敏吉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毅於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圖││├──┼───────────┼────────────┤│3│證人即告訴人柯惠齡於警│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4│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德於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5│證人即告訴人 徐若霞 於警│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1.│109年8月13日│臺中市大雅區中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20時13分許│路4段581號「全家│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便利商店」│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簡瑞毅負責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2.│109年8月13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20時59分許│3段172號「統一便│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利商店」│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柯惠齡負責管領│││││之 麥卡倫雪莉 雙桶12年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980元)。│├───┼──────┼────────┼────────────┤│3.│109年8月21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時54分許│3段172號「統一便│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利商店」│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柯惠齡負責管領│││││之軒尼詩威士忌700ML1瓶、│││││麥卡倫12年威士忌700ML1│││││瓶、格蘭菲迪威士忌2瓶、│││││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共7777元)。│├───┼──────┼────────┼────────────┤│4.│109年8月24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騎乘600-DTY普通重型機車│││17時43分許│1段33號「全家便│(未懸掛車牌)前往該處,││││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廖明德負責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威士忌、百富12│││││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4瓶價值│││││共6189元)。│├───┼──────┼────────┼────────────┤│5.│109年9月7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騎乘600-DTY普通重型機車│││11時27分許│路289之10號「全│前往該處,徒手將店內陳列││││聯福利中心」│架上、由徐瑞霞負責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金門│││││38度高粱酒9瓶(上開12瓶│││││價值共5748元)之酒釦扭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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