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109年度執字第1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係在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5日││││108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第3286號、109年度偵│字第11666號││││緝字第2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8日│109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第8105號(編號1所示│字第13019號││││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