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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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6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英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張英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張英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至24時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酒後,仍於翌(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英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江耀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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