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議人 施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972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施義謀 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義謀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門天廈),於未徵得社區管委會之許可,在龍門天廈之公佈欄及電梯張貼公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龍門天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異議人違反條例第30條及規約第3條,文中極盡羞辱異議人之能事,嚴重妨害名譽,異議人於公佈欄提出說明,以免全體住戶誤會。龍門天廈之公佈欄一向為住戶溝通意見之處,舉凡住戶通知管委會設備之維修及住戶間意見之交換,均於公佈欄行之,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張貼公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卷附之龍門天廈規約,並未就公佈欄之使用方式為規定,而考諸公佈欄本為公告、傳達訊息之處,與一般圍牆、房屋重視外觀而不容畫刻、張貼之情形不同,異議人既為社區住戶之一員,又基於傳達意見之目的於公佈欄張貼公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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