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 李建成姚天齊 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甫犯案後即出境前往大陸,確有逃亡之事實。 又渠 等所犯共同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而被告2人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不得逾3月,其延長羈押之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固有明定,惟被告自98年4月28日起經羈押迄今仍未逾3月,尚在羈押期間中,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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