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丙○○與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0號),為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惟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認定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指定本件訴訟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且負有了結該公司債權債務之責任,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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