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再抗告補具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出再抗告,但於依四百零五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條第三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處拘役三十四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管轄之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號第二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是該案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惟再抗告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聲簡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然再抗告人嗣又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卷宗,審認無誤,堪認屬實。而關於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第二審法院(即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從而再抗告人雖係對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原則上固得提出再抗告,但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因再抗告人既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提起,是其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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