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UK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韓國籍瘖啞人士,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甫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因甲○○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又夥同綽號「酒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由綽號「酒窩」之男子騎乘懸掛KFI─七七八號車牌( 鄭雅芳 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遭不明人士竊取)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尋找下手對象,迄當日十三時十分許,綽號「酒窩」之男子見乙○○獨自一人在同縣中壢市○○路○○○巷○○○弄口旁,整理其機車置物籃內物品,認有機可趁,乃拍打甲○○之大腿示意,由甲○○自後搶奪乙○○掛於右肩之黑色背包後(內有現金新臺幣三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簿等物),旋即加速逃逸,幸經乙○○大聲呼救,甲○○始遭巡邏員警與在場民眾合力逮獲,惟綽號「酒窩」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均指訴遭被告等人搶奪其背包之情節相符,且有認罪同意書一紙、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酒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突然有四人分別坐二輛機車一前一後,前面那部機車之後座男子搶走伊皮包(即黑色背包)後,將該皮包丟給後面一部機車的人云云,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與該證人於警訊時所述:先有一部機車二人共乘,由後座動手行搶,未得手後,接著又有一部機車也是二人共乘,由後座動手行搶,搶走伊機前面置物籃內的黑色背包得手等語亦屬有悖,況被告係於是日十三時十分許作案,此時路上自不免有車輛、行人過往,倘被告等果以四人分乘二機車之方式共同行搶,則機車行駛在前者既已搶奪證人背包得逞,衡情當迅速脫離現場,自無再將該背包拋予行駛在後之被告,以徒增行搶失利之風險,足見證人此部分所述顯具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所指之另一機車與本案有何關涉,自不能難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係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應予敘明。又被告為瘖啞人,有殘障證明書及譯本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其因聽覺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犯強盜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檢點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公然搶奪婦女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