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三○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撤銷前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三○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是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書、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一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三○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十二萬元,嗣後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確係於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桃園府前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乙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曾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一八○三號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至三樓內之全部設備、器材全部交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理由之陳述則有敘及略以: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除持兩造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簽定之合約書向鈞院訴請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並提供十二萬元擔保金,將『來歌頌清茶店』之部分財物實施假扣押。惟嗣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0四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接獲前揭民事判決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三九九號郵政存證信函,依判決意旨將面額一萬六千元之匯票寄交被告親收,但被告卻故意退回匯款,嗣經原告付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上述款項向鈞院提存,以代給付。惟被告仍拒絕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來歌頌清茶店』之財產及經營權交還原告,使原告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有本院依職權以前案查詢之方式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足認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終結前已有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舉,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刻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並非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