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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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 李俊昌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未懸掛所領有K四─一五六一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東向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員警攔停稽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當場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李俊昌簽名收受,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該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以:伊公司每天早上出車前會作安全檢查,車牌均前後完整,因李俊昌於送貨途中上洗手間,車牌才因不明原因遺失,而李俊昌於發現車牌遺失後,準備將車開回公司請專人處理,惟途中即為員警查獲,該車前車牌尚懸掛其上,伊並無不良意圖。
三、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行駛;前項第七款之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有限公司就其所有前開車輛已合法領有K四─一五六一號車牌,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未懸掛前開號牌一情,於異議狀內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從而,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未懸掛車牌之事實,堪予認定。蓋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故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本件異議人雖以其所領之車牌遭竊,並非惡意不為懸掛等詞置辯,然姑不論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陳該車駕駛人李俊昌於為警查獲前即知悉該車遺失,卻未立即就近報警處理協尋,反將該車逕行駕駛至高速公路,迨為警察查獲後,始於次日向監理機關申告遺失,即與常情有違,復未提出其餘申告車牌遺失、失竊之證據,則該車牌是否遺失、遭竊,尚有可疑;縱其所言為真,其既已知悉車牌遭竊而無法懸掛,自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以電話甚或央請他人代為先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無貿然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迫切需要,而仍無視於法禁,執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其有為前揭違規行為之故意甚明。故本件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不論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動機係基於善意惡意,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準此,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新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