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二九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並提起公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被告於前開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附近,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因本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對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之例行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尚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花 」之成年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時遭抽驗尿液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起訴於本院,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則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緊接,被告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兩案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業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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