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
送被告戊○○原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二
十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七.四九加四.四四碼(每碼○.二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且雙方約定若逾期清償,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付息至第九期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拒不繳付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嗣後,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抵押物,原告已分配受償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債權本金暨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尚欠債權本金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放款帳卡、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利率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放款帳卡、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利率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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