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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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游玫貞 訴訟代理人 陳韶言 複代理人 王怡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昌 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訴訟代理人 藍檄雯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追加被告 張建內 追加被告 林政道 追加被告 鄭詠權 追加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0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定。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再字第6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毛玉芬林麗花羅立珍柯杏林 、億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太公司)、 林重志黃美玉潘俞云謝秋芬朱巧英 、游玫貞、 鄭雅玲 均主張臺中市西屯區大鵬新城國宅(下稱大鵬新城)係被上訴人國防部以大鵬三村眷村所改建,然消防設備及對講系統等均未施作;另承攬大鵬新城保全業務之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所屬員工,疏未注意大鵬新城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放置錯誤,致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渠等停放在大鵬新城地下室之汽、機車因淹水而受有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渠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說明,毛玉芬等11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出具同意書選定游玫貞為全體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5頁、第136至137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選定人羅立珍、柯杏林、億太公司表示第二審不欲繼續選定上訴人游玫貞續行訴訟,亦無意上訴二審,並撤回上訴,有解除選定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154至156頁),先予說明。
二、追加被告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大鵬新城係被上訴人國防部以大鵬三村眷村所改建,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1日竣工,為地下2層、地上17層,共25棟、1286戶之社區,並於94年7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4年9月29日開始辦理交屋。嗣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新城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簽訂「大鵬新城社區安全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承攬大鵬新城之保全業務。惟伊及選定人陸續入住大鵬新城後,始發現消防、弱電、廣播、污水處理等設備及對講系統均未施作,因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訴,臺中市政府則以府授消預字第095001156號函被上訴人國防部略以:大鵬新城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在完成移交手續前仍屬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應負之責,請立即改善等語。然大鵬新城於95年11月8日經臺中市消防局檢查結果,包括滅火、警備、避難逃生、消防搶救等10餘項設備均不合規定,經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被上訴人國防部於95年12月8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多次複查,一再要求改善及多次處以罰鍰,惟上開事項仍未獲得改善。至97年7月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來臨,帶來不小雨量,致有水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保全人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因大鵬新城並無廣播設備及對講系統,亦因消防設備警鈴系統尚未完工,無法迅速通知上千戶住戶移車,因而於通知里長及社區主委後,始開始進行裝置原置放在逢大路2處進出車道旁之防水閘門,此時卻發現閘門無法順利安裝,經多次嘗試後始發現2處防水閘門置放錯誤,因而無法及時安裝完成而得以阻擋水流,經交換2處防水閘門後,才順利裝置並將大水阻隔在外,惟此時地下室已全部泡在水中,加以大鵬新城之建築原設計不良,地下室僅地下1樓有漏水頭,其餘之處並無排放污水、廢水或雨水之設計,造成地下室之積水無法排出,住戶之車輛因遭滅頂而毀損。
㈡嗣大鵬新城住戶向監察院陳情,監察委員調查後,於監察院
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98年3月19日第4屆第7次聯席會議中提出有關:據陳訴,臺中市大鵬新城眷村遷建案,住戶遷入已3年,仍未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及公共安全設施,亦未辦理點交,致卡玫基颱風來襲時造成災情,國防部涉有違失之報告乙案,並作成決議為:大鵬新城消防設備迄未移交予管委會,起造人國防部仍為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竟任令大鵬新城消防設備缺漏3年餘,枉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未善盡管理權人之責任,核有違失之結論,則被上訴人國防部就大鵬新城地下室車輛之毀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國防部就大鵬新城建築設計不良,亦屬造成本件重大損失之原因。另因大鵬新城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用途分類規定,屬乙類場所之集合住宅,是依消防法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總則篇第5條、第10條規定,大鵬新城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申報。而前開法規均屬保護使用建築物人民之重要法規,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令。然迄至監察委員於98年2月5日前往履勘時,仍可見滅火器未設置、出口標示燈破損故障等諸多缺失,且大鵬新城之消防設備尚未移交予大鵬新城管委會,因該消防設備管理權人仍為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而被上訴人國防部迄今仍未完成相關消防設備,顯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形。又,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自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為:「社區消防系統未啟動,無法利用消防系統警鈴及廣播系統通知住戶將車輛撤離,僅能利用電話通知管委會委員,協助通知所有住戶」,足見縱使被上訴人國防部所交付房屋之消防等公共安全設備於交屋前均已完成施作,但於點交前仍存有瑕疵而未修復。再依證人 吳台基 之證述,可證地下室開始淹水之時間為上午5時許,而至上午7、8時之前,中間尚有將近2至
3小時的時間,車輛均尚可進出,然因大鵬新城並無廣播設備而無從盡速通知住戶,僅得以一間間撥打電話或由每棟主委逐戶通知,而此種通知方式實無法在第一時間即能通知所有住戶進行移車,倘消防警告設施或廣播系統能發揮功效,住戶能早幾分鐘受到通知而移置自己車輛,就不會有損害發生,故被上訴人國防部所提供消防警告設施或廣播系統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國防部本於出賣人地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防部既係出售眷舍即大鵬新城予伊及選定人等,本應注意出售標的物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在內之各項電機、設施,包括消防之廣播系統等,因未加施作或因故不能點交,是以,相關附屬建物及設施之不備,正是造成本次損害之重大因素之一,爰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㈢另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與大鵬新城管委會簽訂系爭維護契約書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本應負有防災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平日應詳為了解防災、救災工具之使用方式、放置地點及注意大鵬新城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設計及防水閘門並不相同,無法交換使用,俾於災害發生時,能迅速防災。又卡玫基颱風所夾帶雨量,均可由颱風警報與雨量評估報導事先預知,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就此可能衍生風險,本能事先預防,並應事先預防,在逢大路2個出入口以堆置沙包或架設防水閘門之方式避免可能發生損害,惟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員工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竟疏未注意,不僅未能於颱風來臨前預先為任何防阻水流設施之設置,且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於當天5點20分時即發現雨水已開始流入地下室,然其卻未優先安裝防水閘門,阻隔水流湧入,反而四處打電話通知主委、鄰長等人,直至5點55分主委到場,並經協調後,始放下防水閘門,又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員工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竟疏未注意,不知2處防水閘門置放錯誤,經多次嘗試後始發現錯誤,致地下室之車輛遭湧入之雨水毀損。是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之處理程序,顯對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對於伊所遭受損害自應負責。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固以伊非系爭維護契約書之相對人,而不具當事人適格為抗辯,惟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以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為請求權基礎,是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據此抗辯,顯無理由。又,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約定並非指凡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等原因」所造成損害均得以免責,而係要同時符合「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所不可抗拒之事由造成損害者」,且「被上訴人無過失者」,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始可主張免責。另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9款約定所指之免責事由是「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而本件損害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怠為相關防災工作導致損害加重,並非因人為外力因素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仍無從主張免責。其派駐之人員不足,並未依據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履行,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良福公司賠償。
㈣本件因水灌入大鵬新城地下室釀災當日,被上訴人良福公司
之當班職員為林政道、鄭詠權。又,被上訴人良福公司陳稱當時派駐在該處之職員尚有張建內,曾經詳細解說架設防水閘門之方法,惟渠等值班應密切注意暴雨情形,倘有詳細解說架設防水閘門之方法,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揭3名職員應有過失。爰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追加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等3人為被告。又,自94年11月9日起迄今,水湳航空站所在○○○區○○○段第1-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於97年7月18日,空勤總隊明知有卡玫基颱風來襲,並深知將帶來豪大雨量,竟疏未注意維護其管理之水湳航空站之排水設施,致使積水沖倒不銹鋼圍牆,直流向伊所居住之大鵬新城社區,導致停放車輛之大鵬新城地下室淹水,造成伊與選定人之損失。水湳航空站管理維護機關空勤總隊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774、77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本院追加空勤總隊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是本件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774條、第77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空勤總隊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國防部、良福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追加被告空勤總隊對水湳機場之管理疏失所致,是上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均應負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就伊及選定人之損害分別臚列如下:
⑴選定人毛玉芬部分:
訴外人 毛兆錄 於94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8樓之5之大鵬新城國宅,並於95年2月21日完成登記,而選定人毛玉芬係毛兆錄之女兒並同住該處。選定人毛玉芬於97年4月26日以17萬元購買而所有之88年6月出廠,排氣量1497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自小客車,於卡玫基風災嚴重受損而直接報廢。另選定人毛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於卡玫基風災受損而修理濾網、火星塞及清洗引擎,花費零件費用1980元及工資300元。是選定人毛玉芬共受有17萬2280元之損害。
⑵選定人林麗花部分:
訴外人 黃泰源 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1之大鵬新城國宅,並於95年1月23日完成登記。選定人林麗花為黃泰源之母,其所有90年3月出廠,91年1月28日領牌,排氣量2597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汽車,平日係由黃泰源使用,並停放於大鵬新城地下室B7-43號停車位,然因卡玫基風災後受損而修理濾網、火星塞及清洗引擎,花費零件費用14萬1525元及工資5萬9400元,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稅額1萬0046元。是選定人林麗花受有21萬0971元之損害。
⑶選定人林重志部分:
訴外人 陳寶金 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5樓之5之大鵬新城國宅,並於95年2月21日完成登記。而選定人林重志為陳寶金之外孫,平日係居住在大鵬新城內。選定人林重志所有95年2月出廠,排氣量2378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菱旅行式自小客車,因卡玫基風災後泡水嚴重而修理,花費零件費用25萬9095元及工資10萬7000元,嗣零件費用打折後為20萬7276元。另選定人林重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因卡玫基風災後清洗化油器、油箱等而花費零件費用450元、工資750元。是選定人林重志共受有31萬5470元之損害。爰僅請求28萬元。
⑷選定人黃美玉、潘俞云部分:
訴外人 謝怡鳳楊炳詳 及選定人潘俞云共同承租訴外人顧雨節所有位在臺中市○○路○○號7樓之2之大鵬新城。而選定人黃美玉係訴外人楊炳詳之母。楊炳詳平常駕駛之選定人黃美玉所有96年7月出廠,排氣量1495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自小客車,使用B7-46號停車位。該車於96年7月26日購買時之價值為55萬3000元,距卡玫基風災致生損害時之車齡尚未逾1年,依目前使用一年之二手車行情,市價仍有40萬元之價值,然因該車泡水嚴重而支出拖車費800元及原廠鑑定費8000元後放棄維修,而以15萬元轉售訴外人寶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選定人黃美玉受有25萬8800元之損害。選定人潘俞云所有92年10月出廠,排氣量1275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自小客車,係使用原租賃房屋所附之B7-15號停車位。該車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支出零件費用10萬3232元及工資1萬1420元。是選定人潘俞云共受有11萬4652元之損害。
⑸選定人謝秋芬部分:
訴外人 陶林賀 於94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5樓之2之大鵬新城,而選定人謝秋芬係陶林賀之孫媳並同住該處。選定人謝秋芬所有93年6月出廠,排氣量2364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廂式自小客車,當時市價有110萬元之價值,然因泡水嚴重而以31萬元轉售予訴外人 石雨宸 。是選定人謝秋芬受有79萬元之損害。
⑹選定人朱巧英部分:
選定人朱巧英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11樓之5之大鵬新城,並於95年3月18日完成登記。選定人朱巧英所有93年6月出廠,排氣量19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自小客車,係於97年4月10日以60萬元購買,然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在97年7月23日以16萬元出售,是選定人朱巧英受有44萬元之損害。
⑺上訴人游玫貞部分:
訴外人游 陳金鳳 於94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位在臺中市○○路○○號4樓之3之大鵬新城,而伊係游陳金鳳之女兒並同住該處。伊所有91年5月出廠,排氣量15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自小客車,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支出零件費用17萬2720元及工資3萬5000元,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萬0386元。是伊計受有21萬8106元之損害。
⑻選定人鄭雅玲部分:
選定人鄭雅玲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之大鵬新城之戶長。選定人鄭雅玲所有87年7月出廠,排氣量19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當時市價仍有10萬元之價值,然因泡水嚴重而以1萬7000元出售。是選定人鄭雅玲受有8萬3000元之損害。
㈥爰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43萬7809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則以:㈠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
決見解,伊為行政機關,係公法人,無法自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伊之代表人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大鵬新城係伊於81年間委由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代辦眷村改建工程,並由營建署發包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興建,有關工程建造部分,係由營建署與德寶公司全權負責任,伊僅負責交屋予承購眷戶。且上開工程係經完成消防、污水等安全設備檢查合格後,方由臺中市政府頒發使用執照,伊始通知眷戶陸續遷入。
㈢大鵬新城因受管委會近10次遴選更迭,且均未遴聘樓層管理
公司及設備維護廠商實施管理維護,致管委會不願意負擔保管責任,無意辦理點收,嗣雖經伊持續輔導,乃於96年10月30日正式成立管委會,惟管委會點收之動作仍然緩慢,方於本件事發時,尚有些設備未點交。惟消防設備於交屋時均合格且可使用,廣播系統之使用鑰匙等開啟用具,亦均由管委會或保全人員持有,並交由住戶使用,僅因管委會遴選更迭次數太過頻繁,未曾保養維護,致有些廣播設備產生瑕疵。
是以上開廣播設備之瑕疵,並非伊給付瑕疵所造成。
㈣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來襲當日,臺中地區降雨量近500
公釐,已逾平時雨量,排水系統無法負荷。加上大鵬新城處於較低窪地區,當時大鵬新城旁之水湳機場排水不良,不鏽鋼圍牆倒塌後,水流直接湧向大鵬新城地下室,瞬間水流太急,概估每秒近萬噸之水流從大鵬新城社區各地流向地下室,以當時情況,防水閘門根本來不及關閉,致積水量超過地下室污水抽水馬達作業容量,無法即時排出,縱使第一時間通知所有住戶,地下室2樓之車輛亦根本來不及撤離。換言之,不論伊是否有若干設備未點交,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是否啟動廣播設備通知住戶移車,對於地下室淹水情況,均不致發生影響。準此,上訴人與選定人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㈤縱審理後認伊就消防設備之給付有瑕疵,並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此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84絛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況依上訴人所述,臺中市已於95年10月27日即函請伊改善消防設備,縱伊就消防設備之提供維護有過失,上訴人至遲於當時即知悉有此情事存在,惟上訴人卻自99年7月16日始起訴,顯逾2年時效。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與選定人就單據未提出正本供核部分,伊否認影本之真正。
⑵上訴人游玫貞及選定人林麗花、林重志就汽、機車修理費用
是否與淹水有關應舉證以實其說, 況渠 等所修理之零件均未折舊。
⑶選定人毛玉芬應就汽、機車是否已無殘值、修復費用若干負舉證責任。
⑷選定人謝秋芬、朱巧英、鄭雅玲應就其主張車輛之市價及殘值各為何舉證證明之。
⑸選定人黃美玉、潘俞云並未承租大鵬新城車位,而係自行將
汽車停入大鵬新城,屬無權使用,伊就其損害自無賠償義務。又選定人潘俞云所有汽車修理之零件均未折舊,且其應就汽車修理費用是否與淹水有關舉證以實其說;再選定人黃美玉亦應就其所有汽車之市價及殘值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則以:㈠上訴人及選定人未與伊簽立任何有關安全維護契約,縱使受
有損害,亦應由大鵬新城管委會提起本訴方屬當事人適格。㈡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發現大鵬新城對面水湳航空站之不鏽鋼
圍牆倒塌,大量雨水往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流時,旋即通知主委、副主委、鄰長、其他委員、總幹事及公司主管,並通知
110、119、國霖機電及永大電梯公司,同時指揮車輛撤離,主委及總幹事分別於5點40分、5點50分許到達現場協助處理,伊公司之藍副理則於5點55分許到達現場,經與委員協調決定後,乃開放社區南側封閉之車道,再將逢大路車道入口全部封閉,保全員、主委及住戶共同將防水閘門放下,藍副理與委員將南側車道打開,引導車輛從文華路方向撤離,水勢至9時左右減緩,水位下降,地下室約有800至900部汽車疏散,惟地下2樓仍有100部汽車及65部機車來不及撤離。足證伊公司之保全人員對當時災害發生之預防與處理皆已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符合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1款及第9款約定之情形,是伊得主張免責。況上訴人僅負擔少許保全費用,卻要求伊對天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責,顯然要求不相當之照管義務。
㈢伊公司執行職務係依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行使,且於架設防
水閘門時並無錯置防水閘門之情事,即無任何瑕疵及重大過失,並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與上訴人及選定人之財物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性,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國防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大鵬新城總計有4個進出口,南側2處已長期封閉,逢大路車
道出口處,因德寶公司之大鵬新城公設點交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影響車輛移動。是於97年7月18日上午5點淹水時,只有逢大路第2號出入口可以進出,故無法架設防水閘門,否則大鵬新城地下室之任何車輛均無法撤離。而於大鵬新城南側2處出入口開啟後,伊公司之職員即將逢大路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架設上去,並無放置防水閘門錯誤之情形。
⑵防水閘門係大鵬新城管委會與前一家保全公司所設置的。約
於卡玫基颱風侵臺前一週,已由伊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總幹事張建內向當時伊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保全人員講解架設防水閘門之要領及方法。
⑶大鵬新城處於較低窪地區,因對面水湳航空站內排水不良,
不銹鋼圍牆倒塌,水流直接湧向大鵬新城地下室,且瞬間水流太急,概估每秒近萬噸之水流從大鵬新城社區各入口流向地下室,造成地下室2樓車輛無法撤離。
⑷大鵬新城之消防系統未啟動,無法利用消防系統之警鈴及廣
播系統通知所有住戶將車輛撤離,僅能利用電話通知管委會委員,協助通知所有住戶。
⑸地下室除地下1樓有6處小的漏水頭,其餘均無排水系統設計
,只要污水、廢水溢出或雨水流入時,積水均無法宣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抗辯:㈠追加被告張建內則以:當時伊任大鵬新城之總幹事,當日凌
晨被電話通知到場。事發前一天,伊與晚班工作人員,以及一位機動人員,曾經演練過架設防水閘門;但事發突然,以致於措手不及,難以防範。而且空勤總隊所管轄之水湳航空站,其圍牆門被沖垮,大水直衝大鵬新城之車道入口,水因而淹進地下室。這純屬天災,伊並無過失。又,大鵬新城所有設備,國防部均未點交,並且不能正常運作,否則應可免除這次的損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林政道則以:不同意上訴人將伊追加為被告。民法
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97年7月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來臨導致車損之損失,上訴人於當日即知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及其保全人員,且亦向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倘認伊係賠償義務人,此時方列伊為追加被告,顯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實與上訴人辯稱其於100年閱卷方知悉上情有間。又,伊生活辛苦,收入甚低,尚須撫養家人,此情應可憫恕。當時,伊皆依公司及大樓等規定處理該事故,相關設備由他人管理處理之。伊無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無須賠償。又,當時,風雨甚大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應屬不可抗力,與伊作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鄭詠權抗辯上一任保全公司未移交,演練防水閘門
時,伊不在場。並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追加被告空勤總隊則以:
⑴本件於一審爭執係以良福保全公司或管理委員會維護大樓是
否有疏失,兩造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惟二審追加事實則明顯不同,其基礎事實顯然並非相同,且資料亦無法援用,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顯然無理由:
①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於第二審始提出訴之變更,已有害於追
加被告提出防禦方法之程序權;且一審審理期間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等因維護大樓設施有疏失致生本件云云,詎於二審審理時追加被告以維護鐵門不當致生本件,外觀上顯係二不同之原因事實,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所主張有關保全公司或管理委員會等維護大樓是否疏失之證據資料,難認得以援用,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張訴之變更追加。
⑵最高法院明確肯認二審不得以「不甚礙訴訟終結」為由追加,故追加原告主張顯然不合法。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載
明「爰追加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為本案被告,其應不甚礙訴訟終結,請求准予追加。」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顯然不合法。
⑶追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顯然與追加被告無關,可見其未盡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程序要件,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駁回:
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訴之要素之一,乃訴訟客體,亦為審判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訴訟標的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辨識。本件中央存保公司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中小企業銀行經理賠償損害,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敘及其共謀超貸,侵害中小企銀財產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實,並無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追加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追加原告』之原因事實,原審法院僅就該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論述,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處分權主義,若起訴事實與訴訟標的不符時,即屬不合起訴程式要件。
②經查,本件追加原告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良福公司則為承攬
大鵬新城保全業務之公司,雙方簽訂‧‧‧惟原告陸續入住後,始發現消防設備、弱電設備、廣播設備、對講系統,及污水處理的設備均未施作,因而向市府申訴,市府則以‧‧‧函國防部略以:大鵬新城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在完成移交手續前仍屬起造人(國防部)應負之責‧‧‧時至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臨‧‧‧保全人員因大鵬新城並無廣播設備與對講系統,亦因消防設備警鈴系統尚未完工,無法迅速通知上千住戶移車,因而於通知里長及社區主委後‧‧‧因2處之防水閘門置放錯誤‧‧‧此時之地下室已全部泡在水中‧‧‧很多住戶甚至係看到電視台訪問當地里長才知道自己的愛車已滅頂。」(起訴狀第3頁至第4頁參照),惟查追加原告固以侵權行為請求追加被告損害賠償,然上開原因事實中全無關於追加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何來侵權行為之有?可見起訴原因事實與對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毫無關聯,故不符程序要件,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⑷追加原告之起訴事實無非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消防設備警鈴尚未完工」及「防水閘門置放錯誤」等,均與追加被告無關,難認追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追加原告起訴事實略以「大鵬新城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在完成移交手續前仍屬起造人(國防部)應負之責」、「因消防設備警鈴系統尚未完工,無法迅速通知上千住戶移車,因而於通知里長及社區主委後‧‧‧2處之防水閘門置放錯誤」均與追加被告無關,可見追加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應予駁回。
⑸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原告於97年7月18日因卡玫基颱風降雨淹水所受損害,至今已過兩年,追加原告於二審追加被告,顯已罹於時效,追加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⑹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追加原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追加被告為公法人之行政機關,依上開見解並無責任能力,不可能為侵權行為行為人,故追加原告請求無理由。
⑺追加原告固陳○○○區○○○段○○○○○號由伊管理之土地上
不鏽鋼大門因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遭到大水沖垮。惟查,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不鏽鋼大門應位於○○區○○○段○○○○○號土地上,而該土地目前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過去均由國防部管理並設有崗哨衛兵,故系爭不鏽鋼大門始終並非伊管理,與本件追加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件更毫無關聯。⑻退步言之,系爭不銹鋼大門係為管制出入而設,非為阻擋雨
水之目的,管理維護業達完善,足敷上開目的之使用,難認有任何過失。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查,追加原告固主張系爭不鏽鋼大門因管理有欠缺,而無
法抵擋瞬間大量雨水,致生損害云云;然系爭不鏽鋼大門之設計係為管制出入之用,管理維護是否欠缺注意應以是否已達到其管制出入之目的以觀,而系爭不鏽鋼大門管理維護顯然尚可達到管制出入之目的,而使用管制進出多年,難認伊有任何過失情事。
⑼退萬步言,縱如追加原告所稱鐵門因設置或保管欠缺必要注
意致遭沖垮;惟查,系爭不鏽鋼大門與追加原告所稱地下室相隔一條馬路之遙,縱認系爭不鏽鋼大門因欠缺管理維護致無法抵擋豪雨而遭沖垮,依社會一般常理觀之,亦難認通常會致生對面建物淹水之結果,故追加原告所稱損害實難認與系爭不鏽鋼大門遭雨水沖垮有相當因果關係,追加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⑽追加原告固係財物受到損害之受害人,確屬無辜,然其受損
實乃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卡梅姬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強度超過標準,而與伊無關,實難率認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事實上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所夾帶之雨量依中央氣象局所測量在台中市即降下497.4毫米雨量,自由時報更引述水利署副署長 吳約西 表示卡玫基颱風造成部分地區降雨強度甚至超過百年洪水保護標準,因此儘管全台抽水機都正常運作,仍造成積水,堪認本件乃肇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與人為因素無關。從而,追加原告固屬無辜,無端受到財物損害及精神痛苦,惟仍不可率認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大鵬新城係被上訴人國防部於88年間委託營建署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以「臺中市大鵬三村」眷村改建,並由營建署與德寶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德寶公司承攬施作大鵬三村新建工程。
⑵大鵬新城係地下2層、地上17層,共25棟、1286戶之社區,
領有88年8月9日(88)中工建建字第0876號建造執照,於93年7月1日竣工,於94年7月4日取得94府都建使字第0577號使用執照,於94年9月29日辦理交屋。
⑶被上訴人國防部係大鵬新城之起造人,大鵬新城係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負責出售並交屋予承購之眷戶。
⑷大鵬新城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於97年4月11日簽訂系
爭維護契約書,保全服務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提供大鵬新城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⑸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襲臺時帶來極大雨量,依中央氣
象局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臺中地區之降雨量為47
6.9毫米,並造成大鵬新城地下第2層樓之地下室全部淹水。⑹選定人毛玉芬、林麗花、林重志、黃美玉、潘俞云、謝秋芬
、朱巧英、鄭雅玲已選定上訴人游玫貞為本件訴訟之被選定人。
㈡本件之爭點:
⑴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空勤總隊、張建內
、林政道、鄭詠權為被告,是否合法?⑵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國防部、良福公司及空
勤總隊均為法人,是否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張建內、
林政道、鄭詠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⑷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國防部本於出賣
人地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5
項、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履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⑹上訴人依民法第774、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空勤總隊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⑺上訴人即被選任人及選定人所受之損害各為何?得請求被上
訴人國防部、良福公司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空勤總隊、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為被告,是否合法?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追加空勤總隊為被告,係因訴訟進行中,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水湳機場不鏽鋼圍牆倒塌部分,兩造就水湳機場之管理機關有所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當時水湳機場之管理機關為空勤總隊(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空勤總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管理失當之可歸責,自屬基礎事實上之同一,上訴人追加空勤總隊為被告,自屬合法。至上訴人追加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為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為合法,先予說明。
八、被上訴人國防部、良福公司及追加被告空勤總隊是否適用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國防部、追加被告空勤總隊為公法人;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則為私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均無適用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國防部、空勤總隊及良福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執行職務加害於上訴人或選定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空勤總隊及良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職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與選定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係主張其與選定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及追加被告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與選定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辯稱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職員張建內、林政道、鄭
詠權在卡玫基颱風來臨前,沒有先在大鵬新城容易淹水之逢大路處預先堆置沙包,亦沒有預演架設防水閘門,於97年7月18日上午5時發現淹水時,卻遲至9時才完成架設防水閘門,使得地下室車輛無法順利駛出,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及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則辯稱:約於卡玫基颱風侵臺前一週,已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總幹事張建內向當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保全人員講解架設防水閘門之要領及方法。於97年7月18日上午5點淹水時,只有逢大路第2號出入口可以進出,故無法架設防水閘門,否則大鵬新城地下室之任何車輛均無法撤離。
且其並無放置防水閘門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⑵參之證人即於97年間卡玫基颱風襲臺時擔任大鵬新城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吳台基證稱:我於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襲臺當天清晨5點多,接到保全人員電話通知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淹水,請我下去察看,我接到電話約3分鐘後趕到樓下,當時外面馬路已經有很多水往地下室流了,後來我去地下室,發現地下室已經淹水了,大鵬新城有地下二層樓,地下一樓的水流大概已經淹到腳踝之高度,嗣我趕去管理室指揮交通,故沒有到地下二樓。我於5、6點去警衛室時,當時有2位值班之保全人員,我看到一個已經在打電話疏散,一個在做交通管制。我們亦請保全人員打電話通知每棟之委員,請委員去通知各棟之住戶,亦找人去一一通知住戶,我在警衛室大概有半小時之時間,他們都一直在打電話疏散。因社區很大,我們沒有廣播系統,有的委員亦沒有接電話。大樓雖有設置消防警示系統,惟當時還沒有啟用。大鵬新城設計上有4個出入口,逢大路有2處出入口,2處出入口都有防水閘門。逢大路與文華路是平行,在逢大路與文華路中間大鵬新城南側未臨路部分有2個車道出入口。該南側2處出入口沒有開放通行,也沒有放置防水閘門。文華路該側沒有車道出入口,亦沒有人行出入口,只有大樓內部之樓梯間,故沒有放置防水閘門。而大鵬新城逢大路2號出入口之對面係是水湳機場之鐵門,當時我早上5、6點看到的時候,因為瞬間之雨量很大,水湳機場的該鐵門已經被沖垮。當時清晨5點多時,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還沒有架起來,嗣我與保全人員及住戶就試圖要架,但組不起來。因為不規則,有的擠不下去,組不起來之原因好像是因為放錯位置,因為逢大路1號及2號出口之寬度不同,故防水閘門之寬度不同,我猜測應該是2處出口之防水閘門放錯位置,組起來無法密合,故組不起來。嗣我先離開至社區別的地方去處理其他事情,其他人留下來繼續架設,我9點多回來看他們已經架起來,且水的高度亦已經淹過防水閘門。防水閘門大概有7、80公分高,架上去後,汽車即不能出入,只有防水閘門架上去之前才可以疏散。後來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副理、總幹事等人都來,就通知住戶改走社區南側之3、4號出入口,至於此是在防水閘門架起來之前還是之後,我現在不記得。而3、4號出入口是約於早上6點多時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職員藍副理開啟給車輛進出。當時我到處巡視,社區的各處樓梯間已經都有大量的水湧入地下室,且社區大樓樓棟間有未圍起來可以直接通往地下一樓的凹槽,該處亦有大量的水湧入地下室,且該處並沒有設置防水閘門。水均係從逢大路出入口、社區樓梯間及樓棟間之凹槽流到地下室,故並非防水閘門架好就不會淹水。當天地下一樓部分的汽車一直都可以開上一樓,地下二樓到早上5點多的時候還可以開出來,大概7、8點的時候水已經高到汽、機車無法開出來,惟詳細之時間我無法確定。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所提出之大鵬新城卡玫基颱風災損報告所載內容是我們當天處理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7背面)。 並佐之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所提出之大鵬新城卡玫基颱風災損報告記載災情摘要為:97年7月18日5時20分許,保全員發現對面內政部第二大隊第二隊(即指水湳航空站)不銹鋼圍牆倒塌,大量水流往地下室流,隨即通知主委、副主委、鄰長、其他委員、總幹事及公司主管,110、119、國霖機電及永大電梯公司,同時指揮車輛撤離,主委於5時40分許到達現場協助處理,總幹事5時50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藍副理於5時55分許到達現場,經與委員協調決定,開放文華路封閉之車道(即指南側3、4號出入口),再將逢大路車道入口全部封閉,保全員、主委及住戶共同將防水閘門放下,藍副理及委員打開文華車道(即指南側3、4號出入口),引導車輛從文華路方向撤離,水勢至9時許減緩,水位下降,地下室約800至900部汽車疏散,惟地下二樓仍有100部汽車及65部機車來不及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再衡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襲臺時帶來極大雨量,依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當日臺中地區之降雨量為476.9毫米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⑸)。可知,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襲臺時帶來極大雨量,且瞬間雨量亦大,當天早上5點多時,大鵬新城逢大路2號出入口對面之水湳航空站之鐵門已經被沖垮,大量水流同時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未設置防水閘門之大鵬新城各處樓梯間及樓棟間未圍起來可以直接通往地下一樓之凹槽湧入地下室。嗣大鵬新城逢大路2處出入口所設置之7、80公分高之防水閘門架起來後,大水仍淹過該防水閘門而流入地下室;再者,大鵬新城當時無廣播設備,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保全員已以打電話方式通知各委員及住戶撤離停放在地下室之車輛;又大鵬新城地下室當時停放近千輛之汽車,而大鵬新城原僅有逢大路2處車道出入口,且防水閘門架上去後,汽車即不能由該2處出入口開出地下室疏散。由上足認,設置在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高約7、80公分之防水閘門架起後,大水仍淹過該防水閘門而流入地下室,且大量之水流同時亦從大鵬新城各處樓梯間及樓棟間未圍起來之凹槽湧入地下室,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是否在逢大路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或架設防水閘門,均不能避免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淹水。況大鵬新城地下室原停放近千輛之汽車,原均僅能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進出,在水流尚未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之前,或於開始流入之初,即架起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或在該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反係阻擋原可經由逢大路2處出入口駛離地下室之汽車撤離,亦難認係防止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之方法。是以,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職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是否在逢大路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或架設防水閘門,既均無法避免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淹水,而無法防止停放在地下室之汽、機車因泡水而受損,即難謂於97年7月18日當天停放在大鵬新城地下室之汽、機車因淹水而受損,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職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未於水流開始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之初,即架起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或未在該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據上,縱令上訴人與選定人確於97年7月18日當天將其所有
之汽、機車停放在大鵬新城地下室,且因地下室淹水損壞而受有損失,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職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未於水流開始從逢大路2處出入口流入大鵬新城地下室之初,即架起逢大路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或未在該2處出入口堆置沙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認上訴人及選定人對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職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就渠等所有汽、機車損壞之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國防部本於出賣人地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國防部於事件發生時,消防設備、排水的東西都沒有做好,也沒有點交、移交,如果當初移交的時候,有緊急廣播系統可以通報全部住戶的話,住戶就可以趕快下來移車,就不會造成損害。認國防部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大鵬新城建造完成時,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施設符合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復國防部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經勘查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施設符合規定,並附有建築物消防設備申請書,其中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消防搶救必要設備、連結送水管欄均打勾(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書函影本附卷可稽。又,點交與否與有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無關,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遲未選出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選出後更換頻繁,以致於無法完成點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從而,尚不得將大鵬新城之消防設備、排水設施未予點交之責盡歸於被上訴人國防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國防部無不完全給付的問題,亦無物之瑕疵之問題。上訴人以上開設備未經點交為由,主張物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無理由。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履行,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依據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並未違反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其已履行緊急應變及防災之保全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沒有理由。
十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74、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空勤總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自94年11月9日起迄今,水湳航空站所在○○○
區○○○段第1-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空勤總隊。於97年7月18日,空勤總隊明知有卡玫基颱風來襲,並深知將帶來豪大雨量,竟疏未注意維護其管理之水湳航空站之排水設施,致使積水沖倒不銹鋼圍牆,直流向伊所居住之大鵬新城社區,導致停放車輛之大鵬新城地下室淹水,造成伊與選定人之損失。水湳航空站管理維護機關空勤總隊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774、779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空勤總隊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鏽鋼大門因管理有欠缺,而無法
抵擋瞬間大量雨水,致生損害云云;然系爭不鏽鋼大門之設計係為管制出入之用,管理維護是否欠缺注意應以是否已達到其管制出入之目的以觀,系爭不鏽鋼大門管理維護顯然尚可達到管制出入之目的,而使用管制進出多年,難認空勤總隊有何過失情事。且縱如上訴人所稱鐵門因設置或保管欠缺必要注意致遭沖垮;惟查,系爭不鏽鋼大門與上訴人所稱地下室相隔一條馬路之遙,縱認系爭不鏽鋼大門因欠缺管理維護致無法抵擋豪雨而遭沖垮,依社會一般常理觀之,亦難認通常會致生對面建物淹水之結果,故上訴人所稱損害實難認與系爭不鏽鋼大門遭雨水沖垮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受損實乃肇因於不可抗力之卡玫基颱風所帶來之雨量強度超過標準,而與空勤隊無關,難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等人對本件卡玫基颱風造成之水患,具可歸責之處,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前詞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與選定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774、7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243萬7809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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