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號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長益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徐千平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勞訴字第0990035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定富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以因慢性呼吸衰竭、氣管擴張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肺纖維化症,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於民國87年1月7日再加保前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440日,惟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應不予給付,另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4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乃以99年7月5日保給殘字第0991016472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扣除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440日後,實發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台幣(下同)585,32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日給付額1,46
3.3元);又原告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自98年12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83年1月20日因感冒咳嗽入院治療,雖診斷支氣管擴張症,但離院後,主治醫師僅囑咐原告避免吸入二手煙,如再有身體不適,再行回醫療院所診療。則被告以當時原告已被診斷有慢性咳嗽,支氣管擴張症,理學檢查肺部囉音,需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治療之說,顯於事實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原告誤植為失能給付辦法)第53條規定,需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由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始可認定為失能。原告於83年1月25日出院後,直至96年11月8日才因病情復發,再回醫院治療,其間相隔已13年之久,此段期間原告未曾有因支氣管擴張病症之就醫紀錄。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要被認定「失能或已失能程度、症狀固定、永久不能復原」,應自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為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日,2年內不行使才消滅。原告於8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87年1月7日加保前,亦未經任何一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在83年至87年間即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認定失能之要件?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所謂的保險事故究係指其「因」或「果」?由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文「主管機關對依法加保的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屬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觀之,應係指「果」,即符合各項給付條件之要件而言,例如:生育給付的保險事故是指分娩,死亡給付為死亡,而失能給付即指符合「經合格醫院」「專科醫師」「認定失能」請領失能給付之要件時。而失能一般可分為2種,一為器官的切除,切除當日就是實際永久失能之日;另一為器官雖未切除但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尚須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謂的「得請領之日」,並從此計算公法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被告99年7月5日保給殘字第09910164720號函中說明,原告在87年1月7日加保前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第7-4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原告之病症屬機能性失能,而非屬於器質性失能(係指器官切除)。惟查,依該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二之規定,要經治療6個月以上或最後一次手術經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且依失能審核三規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須就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即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原告於8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96年再就醫期間,從未有因上述疾病就醫或服藥之紀錄,已如上述,惟被告卻主張原告於87年1月7日加保前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第7-4項第7等級,其審定標準究竟為何?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由原先殘廢給付178項自98年1月1日改為增設221項,以本案而言,原殘廢給付胸腹部臟器為45項至52項共8個項目改為失能給付第7-1項至第7-44項共有44個項目,其肺臟審定為第7-12項至第7-17項,其肺臟審查標準應依肺功能檢查報告為據,如本件原告申請之失能診斷書,原告主治醫師於工作能力項勾選輕便工作,依等級規定應核定第7等級,而被告核定原告為第7-14等級,可認係以審核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核定等級之標準;然而被告其相關送審之特約醫師卻以第7-4項認定原告早以成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其認定之依據、為何不是以第7-15項認定原告之成殘等級、如何認定原告當時只能「終身」從事輕便工作、被告所稱之3位特約醫師認定原告於十多年前即已成殘之依據究竟為何?請提出證明依據,以昭信服。
(四)被告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認定原告加保前已成殘,然而原告當時並未有發病就醫紀錄,被告究係依何數據認定?又被告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第7-14項:「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三)者。」再依失能審核(三)第3等級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1.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且FEVl=25~30%;FEVl/FVC=35~40&;DLCO=25~30%。2.肺臟切除兩葉以上。3.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PAO2=50~60mmHg。」被告依原告之症狀綜合審定,認定原告肺功能之檢查數據,符合失能審核(三)所定1之情況,給予原告第3等級;然而被告在認定原告於83至87年間已達殘廢等級(失能等級)第7等級,是否有符合勞委會上開號令所指情形?又被告針對肺臟失能訂定審定種類(即第7-12至第7-17共6種)及審定標準,惟本件卻未依該規定審定,由此可知,被告因原告當時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中,並沒有現行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審定數據,被告遂選擇性選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第7-4項核定原告當時肺臟功能已達殘廢等級,其作為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
(五)至被告於訴願時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原告認為於本件之情形顯屬錯誤引用,因原告於83年至87年間並無任何醫療行為又如何有開立診斷書認定殘廢資格,就連身心障礙手冊也係於96年就醫後,陸續因病情加重才符合資格依規定提出申請。且被告如將衛生署上開函釋強用於勞委會主管之事務,亦違反事權分立,因醫療法或醫師法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法,如勉強適用,亦有違法律適用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229,1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因慢性呼吸衰竭、氣管擴張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肺纖維化症申請失能給付案,查原告於58年12月5日自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廠(下稱天興公司)退保,87年1月7日再加保。案經被告將所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99年4月1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訪查紀錄、X光片、肺功能檢查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83年1月已有慢性咳嗽,有黃痰,近2個月症狀加重,理學檢查肺部囉音,診斷支氣管擴張症,87年1月加保當時應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第7-4項第7等級。(2)近年病情惡化,99年3月8日胸部X光符合支氣管擴張症及慢性支氣管炎變化,96年至98年皆曾因上述疾病住院,多次有慢性呼吸衰竭,98年11月25日肺功能呈重度障礙,FEV1(第1秒分時肺活量):29.9%,98年12月14日診斷失能時符合第7-14項第3等級。(3)加保後等級有加重,符合給付規定。」「(1)83年1月7日初診主訴,慢性咳嗽多年,近2個月症狀加重,診斷支氣管擴張症,理學檢查兩側下肺囉音,需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治療,83年1月亦有氣喘症狀,90年已有低血氧現象。(2)87年1月加保當時已有不可回復之慢性疾病,符合第7-4項第7等級。」據此,原告83年1月7日初診已有慢性咳嗽,診斷支氣管擴張症,理學檢查肺部囉音,需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治療,於87年1月7日加保前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因屬加保前之失能程度,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8年12月14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7-14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依前揭規定,扣除加保前之失能程度第7等級之給付日數440日,被告核定實發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585,320元。又原告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已自98年12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另日後如經復健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工作,依規定再行加保,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勞工保險之年資。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原告83年1月診斷為支氣管擴張症,87年1月加保時符合第7-4項第7等級。96年至98年期間曾多次入院,有慢性呼吸衰竭,98年11月25日肺功能檢查為FEVl:29.9%。(2)失能程度符合第7-14項第3等級。」從而,原告所患於87年1月7日加保前已符合第7-4項第7等級。又此次申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4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依勞委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意旨,應扣除加保前之失能程度第7等級440日,發給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二)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及程度之判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審核認定之職權。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勞工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合先敘明。又按「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亦為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在案。次查,被告為審慎處理,遂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高醫中和醫院83年1月20日至1月2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告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依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87年1月7日再加保時,氣管擴張症併慢性阻塞性肺疾,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可診斷為永不能復原,門診持續追蹤,症狀治療。83年1月24日電腦X光斷層診斷確定氣管擴張症,依醫理,符合失能給付第7-4項第7等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氣管變形,不能復原)。」據此,原告87年1月7日再加保前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惟因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應不予給付;此次98年12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同表第7-14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惟應扣除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扣除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440日後,實發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當時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中,並沒有現行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數據,便選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來核定乙節,查請領失能給付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本件原告有就診資料,雖於當時沒有肺功能損失之數據,但仍應回歸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二之規定審查被保險人失能的事實。且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三之規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附資料、訪查紀錄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等所為醫學上觀點已如前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被告99年7月5日保給殘字第0991016472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失能詳況訪查回覆表、高醫中和醫院肺功能檢查報告、病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4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認定原告於87年1月7日加保前已失能並符合第7-4項第7等級,故本件應扣除原告加保前之失能程度第7等級之給付日數440日,乃核定發給原告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57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三、第3等級為840日。‧‧‧七、第7等級為440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失能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七。」第7-14項:「(失能狀態)肺臟機能遺存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失能審核(三)者。(失能等級)三。」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三規定:「二、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持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
(二)再按勞委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按: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業將「殘廢」修正為「失能」;「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此為勞委會就主管之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58年12月5日自天興公司退保,87年1月7日再加保,為原告所不爭。嗣原告於99年4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慢性呼吸衰竭、氣管擴張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肺纖維化症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將高醫中和醫院99年4月15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訪查紀錄、X光片、肺功能檢查報告及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83年1月已有慢性咳嗽,有黃痰,近2個月症狀加重,理學檢查肺部囉音,診斷支氣管擴張症,87年1月加保當時應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第7-4項第7等級。(2)近年病情惡化,99年3月8日胸部X光符合支氣管擴張症及慢性支氣管炎變化,96年至98年皆曾因上述疾病住院,多次有慢性呼吸衰竭,98年11月25日肺功能呈重度障礙,FEV1(第1秒分時肺活量):29.9%,98年12月14日診斷失能時符合第7-14項第3等級。(3)加保後等級有加重,符合給付規定。」「(1)83年1月7日初診主訴,慢性咳嗽多年,近2個月症狀加重,診斷支氣管擴張症,理學檢查兩側下肺囉音,需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治療,83年1月亦有氣喘症狀,90年已有低血氧現象。(2)87年1月加保當時已有不可回復之慢性疾病,符合第7-4項第7等級。」有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6頁)。原告不服被告將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4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扣除87年1月7日加保前之失能程度第7等級之給付日數440日,核定實發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585,320元之處分,申請審議,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原告83年1月診斷為支氣管擴張症,87年1月加保時符合第7-4項第7等級。
96年至98年期間曾多次入院,有慢性呼吸衰竭,98年11月25日肺功能檢查為FEVl:29.9%。(2)失能程度符合第7-14項第3等級。」(見訴願卷第24頁)。原告復不服其申請審議遭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乃再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附高醫中和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相關檢查報告及高醫中和醫院99年5月11日高醫附業字第0990001759號函送之原告自83年1月6日從高雄市慢性病防治中心轉診至該院以來之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依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87年1月7日再加保時,氣管擴張症併慢性阻塞性肺疾,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可診斷為永不能復原,門診持續追蹤,症狀治療。83年1月24日電腦X光斷層診斷確定氣管擴張症,依醫理,符合失能給付第7-4項第7等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氣管變形,不能復原)。」據此,被告認定原告83年1月7日初診已有慢性咳嗽,診斷支氣管擴張症,理學檢查肺部囉音,需使用支氣管擴張劑,於87年1月7日加保前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應不予給付;此次98年12月14日診斷永久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同表第7-14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惟應扣除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扣除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440日後,實發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無不合。
(四)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亦明定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件原告87年1月加保前之就診紀錄雖無肺功能數據,但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三既規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則本件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先後參酌3位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既查無原告83年至87年間之就醫紀錄,則本案3位特約醫師有關原告於87年1月加保當時已有失能情形之醫理見解,即乏依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87年1月加保當時已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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