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岫涓
送達代收人 劉泓志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艾璧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衛署訴字第1000005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藥師,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經被告以100年2月14日府衛藥食字第1000012316號函以其不符藥師法第11條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現行法制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是否有違憲之虞,蓋藥師工作權明顯遜於他醫護人員,且醫師、護士都可支援,而獨藥師不行,可見現行藥師法第11條明顯違反工作權及平等權而違憲,法官應依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及第649號解釋聲請釋憲。(二)藥師大多希望可以支援他處工作,有藥師週刊關於藥師自願義診及居家照護報導可參,但藥師公會則是希望支援必須透過公會,方可以抽成,只要被抽成,就可以枉法得到違法不罰,並被健保給付,且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更枉法配合演出架空藥師法第11條,其堅持不修法使藥師可以外出支援,就是故意製造藥師不足以到中醫診所調劑之假象,只要藥師法第11條修正,中醫診所藥師就會足夠,只要藥師足夠去中醫診所,衛生署就沒辦法圖利中藥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按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並無其他得支援或經報備後可至其他醫(藥)事管理機構執行藥師業務之明文,被告係依法律規定予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訴訟之理由概與本案作成處分之依據無關,爰不一一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執業登錄資料、原告100年1月31日申請函、被告100年2月14日府衛藥食字第1000012316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違反第5條第2項、第11條或第20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師法第11條、第23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藥師法第11規定,可知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而該條文並無得支援或經報備後可至其他醫(藥)事管理機構或場所執行藥師業務之例外規定,且藥師在2處以上執業處所執業,即屬違反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藥師法第23條規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故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應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經登記領有藥事執照,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其於100年1月31日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申請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等情,有原告100年1月31日申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既執業登錄於嘉義縣○○鎮○○○路○○號「祐安藥局」,依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故原告應不得再至他處支援一般藥師業務,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申請之內容核與藥師法第11條規定不符,乃以100年2月14日府衛藥食字第100001231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現行法制只有藥師不可支援,其他醫事人員皆可支援,爭執藥師法第11條之規定違反工作權及平等權,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及第649號解釋,聲請釋憲云云。
惟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著有解釋。又查,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第39-40頁有關藥師法第11條修正條文討論過程記載:「第11條修正案所以規定『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主要在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又所以規定以1處為限,其目的在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專任精神」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影本附卷可佐。參以卷附衛生署98年12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34610號函記載:「受文者:劉泓志醫師(即本件原告送達代收人)主旨:有關台端要求核准藥師支援報備乙案...說明二、根據本署統計,全國藥事人員約為4.4萬人,比較美國、英國、日本及我國藥事人員比例,分別為7人、6人、12人及11人(每萬人口),顯示我國藥事人力充足,故應積極促進這些藥事人員投入執業場所,而非建立支援藥師制度。」等語。足見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該條文雖無得支援或經報備後可至其他醫(藥)事管理機構或場所執行藥師業務之例外規定,以致造成藥師僅能於1處執業,然藥師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物藥商管理法(82年2月5日改名為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且主管機關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建立藥師支援制度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況上開藥師法第11條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是否妥適,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核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是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100年2月14日府衛藥食字第1000012316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至他處支援一般藥師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支援臺中市幸福大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皆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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