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李承謙 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黃煌煇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99年度訴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9月至93年6月就讀再審被告會計學系,90年5月25日因故遭同學 蕭鈞安 毆打,致面部受傷,經再審被告以蕭鈞安毆打同學成傷,影響同學課業甚重,於90年9月20日核定並公告記蕭鈞安小過2次。嗣再審原告以其遭毆打,身心受重創,近兩年來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希望再審被告重新審理本案,並加重對蕭鈞安之懲處,再審被告學生事務處於92年5月13日邀集會計學系主任、導師、教官及再審原告召開後續輔導會議;再審原告又於93年7月23日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未符合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經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決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復迭向監察院、法務部及教育部提出陳情,分經上開機關轉由再審被告以93年10月11日成大學字第0930005861號函、93年12月16日成大學字第0930007329號函、99年7月14日成大學字第0992300648號函請再審原告檢具蕭鈞安事後違反協議之新事證,提供該校重新研處。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核記蕭鈞安小過2次之懲處,未依當時再審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辦理,應予撤銷,並註銷蕭鈞安之學籍,於99年8月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99年9月7日成大秘字第0991000050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所請撤銷再審被告原對蕭鈞安之懲處及註銷蕭鈞安之學籍一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不合,礙難辦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按學校記過處分係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原確定判決以記過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時效限制而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略以「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對於學生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應建立適當之申訴制度,惟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在學期間,該校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3條僅對於「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情事設有申訴制度。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學校申訴處理辦法所稱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而該辦法受理學生個人申訴之範疇亦與姑息暴力之事件有別,故再審被告顯未依法建立適當申訴制度,保障學生相關權益。另該辦法雖有「申訴學生應於知悉懲處之次日起lO日內,以書面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之規定,惟因亦與姑息暴力之事件無關,於本件並無適用。依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規定及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不受理再審原告申訴之意旨,再審被告對於姑息暴力之事件,顯然未給予相對或利害關係之學生,於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時,提供任何法定之救濟途徑,此為再審被告怠於依法建立適當申訴制度所造成。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稱「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而本案「有權利、無救濟方式、卻有時效限制」,違反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釋字第684號解釋。
3、訴外人蕭鈞安於課堂上將再審原告打傷在先,造成再審原告面部多處骨折變形,終身無法復原,嗣蕭鈞安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課堂上持續大聲咆哮辱罵再審原告,嚴重影響校內秩序與安寧,事後亦未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上述行徑顯然合於再審被告90年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施暴力於他人,嚴重影響校譽或校園秩序與安寧者,予以退學」之規定,再審被告為維護校內秩序、公平正義,並達成法治教育之目的,應予施暴者退學為宜,惟再審被告相關單位當時並無裁量權(再審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5條第1項係於94年始修訂),遂逕以小過2次結案,該處分除未有校內法令依據外,亦未獲再審原告及其家長之同意。另該暴力事件發生當時之再審被告會計學系前系主任 簡金成 ,於90年6月14日當面向再審原告及其家長表示,依規定提交校內獎懲委員會「程序繁瑣」且「影響系所聲譽」,故欲以系所主管之權限,即小過方式結案,可見再審被告相關單位顯知該暴力案件,僅以小過方式懲處,並不合法,卻執意違背,而再審被告對於施暴者當時所涉妨害自由、名譽及其他學生上課權益之犯行,皆未予考量,已違法在先;又未依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給予受害學生法定救濟途徑,今卻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陳情,顯不合法。
4、再審被告對於本件姑息暴力事件,既未給予當事學生法定救濟途徑,而在100年1月17日前,對於學校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亦無准許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本案何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等構成要件,姑息暴力事件之救濟程序從未開始,如何能謂經過,再審被告以上開行政程序法駁回再審原告之陳情,除適用法規錯誤外,亦違背法令。
5、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因未符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予受理云云。惟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不受理再審原告申訴之「主要意旨」,可認該申訴處理辦法範疇與姑息暴力事件有別,縱再審原告依該辦法規定之期間內提起申訴,因未影響再審原告受教權益,亦未能受理,今再審被告對不受理再審原告申訴之「主要意旨」,略而不談,恐有誤導裁判之虞,特此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情事。原確定判決事實概要欄已敘明「原告又於93年7月23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事實及理由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會計系90年9月11日簽呈、被告學生事務處90年9月20日學生輔字第會001號公告‧‧‧可稽,應堪認定。」等語,卻又於事實及理由五、認定「準此可知,原告至遲於9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於90年9月20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2次,但原告並未於知悉該懲處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則上開懲處之處分至遲於93年間即已確定在案。」云云,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至遲已於上開函文作成當日知悉再審被告已公告記蕭鈞安小過2次,惟再審原告卻未於當時經過後10日內以書面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卻忽略如該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述再審原告早於93年7月23日已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實難令人折服。
(三)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
1、原確定判決稱「原告至遲於9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於90年9月20日公告記蕭鈞安小過2次,但原告並未於知悉該懲處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顯對於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之證物,未予考量,該函可證明再審被告現行之學生申訴制度與姑息暴力事件有別,再審原告在學期間尚不得依該申訴處理辦法提起救濟,而再審被告不備有法定救濟方式,法定救濟期間即無經過之可能,再審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即非合法,而該證物係由再審被告自行提出,無造假之可能,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物及其意旨,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為何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採納,上述情形,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2、再審被告主張「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審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而言」,此意旨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說明,與同項第14款「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之意旨有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參照)。而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先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進行嚴謹之審查,審查其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若無法通過審查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①與法院實務見解有巨大差異。②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③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已在原審訴狀中,業據陳述,而原確定判決已就其此等主張,加以論斷,未予採取,今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而為主張,顯與上開情形,有所未符。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主張校園姑息暴力事件,未設有法定救濟方式,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然該等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加以主張,復為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而予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參照)。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最遲已於當日知悉再審被告公告記蕭鈞安小過2次及再審原告未於93年8月9日後10日內以書面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與「原告早就於97年7月23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二者有所未合,即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然不符。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文為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卻未予考量,亦漏未斟酌,足以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審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而言。上開函文,乃係有關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學生申訴後,再審被告告知處理情形,並以公文書正式通知再審原告,此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從而,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文,已構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尚屬無據。況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業已於原審提出,該證據係經鈞院斟酌後,予以排除不予採納,僅屬證據取捨問題。再審原告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認為漏未斟酌證據,自難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訴外人蕭鈞安予以記小過2次處分,屬「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在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公布前,對於學校之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外,無准許提起行政救濟餘地,則本案即無行政處分可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期間內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陳情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未合,駁回再審原告之陳情,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蕭鈞安施暴情節,已合於再審被告90年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應予退學程度,然再審被告未獲再審原告及家長同意,即逕以欠缺校內法令依據之記2小過方式結案,顯非合法。再觀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其以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對再審原告之申訴為不受理之函文,可知再審原告縱於該辦法規定之期間內提起申訴,也會遭到未影響再審原告受教權為由而不予受理,形同無從救濟,此乃再審被告怠於為受害學生設立救濟途徑所造成,核均違反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原確定判決未加審究,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稽。
3、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684號解釋意旨,認為大學對學生所為記過處分係屬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及人格基本權,具行政處分性質,因而認再審被告對訴外人蕭鈞安所為記2小過處分為行政處分,故而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核屬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其90年9月20日所為對蕭鈞安記2小過處分,變為更加重為註銷蕭鈞安學籍之處分,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並以再審原告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亦未具備得據以申請再開程序之事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覆再審原告申訴不受理之函文,認為再審原告至遲於上開函文作成當日已知悉再審被告已公告記蕭鈞安小過2次乙事,卻未於當時經過後10日內提出申訴,核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再審原告早就於「97年7月23日」向再審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請等情,二者有所未合,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係以本件從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文,即可知再審被告之申訴程序無從成為校內暴力事件之救濟途徑,則救濟途徑即無從起算,本件當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法定期間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2、惟查,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對其針對蕭鈞安記過事件之申訴予以不受理為違法,則再審原告本得依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權不因再審被告對其申訴為不受理而受影響。是再審被告93年8月9日成大學字第0930004435號函文,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於93年間已知蕭鈞安記過處分乙事,及其99年8月2日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法定期間之結論,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與該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