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指定辯護人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智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7日8時31分許, 莊明進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智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8)日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停車場出入口旁人行道見面,王智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進收受,莊明進則交付2,300元予王智弘收受。
(二)於110年8月9日20時32分許, 陳俊宏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見面,王智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收受,陳俊宏則交付2,000元予王智弘收受。
(三)於110年8月23日15時56分許,莊明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智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3)日20時30分許,在莊明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之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2住處見面,王智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進收受,莊明進則交付2,000元予王智弘收受。
二、本案因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就上揭王智弘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嗣於110年11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智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智弘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7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王智弘固承認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莊明進、陳俊宏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莊明進、陳俊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跟莊明進的第一次價格是2,000元,並非2,300元,而我這3次都沒有獲利,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間,與莊明進、陳俊宏聯繫後,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莊明進、陳俊宏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下稱偵41288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41288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3及C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1月1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58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79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8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41288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偵5937卷,第35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
(二)證人莊明進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10年8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停車場出入口旁人行道以2,300元跟「 阿宏 」即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0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我朋友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2的家,以2,000元向「阿宏」即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1288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時間是110年8月8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交易,我以2,300元向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2的友人家,我以2,000元向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1288卷第328頁至第329頁),觀諸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莊明進對該2次交易之對象、交易地點、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始終一致,且此2次交易前,均有莊明進與撥打電話給被告表達欲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41288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莊明進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8月7日、8月23日均係親自與莊明進電話聯繫及議定毒品交易事項,並於其後之約定時、地,當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無疑。又證人莊明進於警詢、偵訊時均指陳第一次即110年8月8日該次交易之價格為2,300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承認此次交易價格為2,300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與莊明進是朋友(見偵41288卷第156頁),足認被告與莊明進並無恩怨,莊明進於警詢、偵查中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時、地,分別以2,3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莊明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於110年8月8日該次交易之價格為2,000元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9日當天,有透過友人「白毛」的介紹,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王智弘,內容提及我想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110年8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2,000元向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41288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王智弘跟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就以2,000元向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41288卷第270頁),觀諸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俊宏對此次交易之對象、交易地點、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始終一致,而此次交易前,有陳俊宏與撥打電話給被告表達欲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41288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陳俊宏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110年8月9日係親自與陳俊宏電話聯繫及議定毒品交易事項,並於其後之約定時、地,當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無疑。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與陳俊宏是朋友(見偵41288卷第156頁),足認被告與陳俊宏並無恩怨,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宏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莊明進應該不知道我跟何人買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於偵訊時供稱:陳俊宏請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就跟我朋友「阿達」調貨,因為「阿達」不跟不認識的人做交易,所以我才會幫陳俊宏向「阿達」購買等語(見偵41288卷第156頁),堪認被告於與莊明進2次交易毒品及與陳俊宏1次交易毒品期間,均未向莊明進、陳俊宏透露其上手藥頭身份,莊明進、陳俊宏均無法直接與被告之上手藥頭對頭;又觀諸證人莊明進、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均是「向被告購買」、「跟被告購買」,而未言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由被告幫忙調貨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證人莊明進、陳俊宏所為,實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對其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向莊明進、陳俊宏透露,致莊明進、陳俊宏必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再參酌前揭卷附被告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3及C1,可知於事實欄一(一)至(三)3次交易,被告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對話間均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亦未提及被告係為莊明進或陳俊宏代為購買毒品等情,且對話中被告在未先確認其上游之供應情形下,即於通話時答應可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見面交易,而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又被告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並非至親,亦無極為特殊之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沒有獲得利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僅有其片面之說詞,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顯屬卸責之詞,是其所辯自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阿達」、「 小慧 」等語(見偵41288卷第158頁;訴字卷第65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查獲情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回函略以:關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 許秀慧 部分,業於111年8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執行完畢,現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公克;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 吳明達 部分,被告僅提供2組非吳明達本人申辦之門號,又無其他犯罪證據,俟有新事證再續行偵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保二(刑)字第1110210756號函暨所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11002954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39頁),足認警並無因而查獲上游吳明達;而許秀慧部分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查扣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警方移送許秀慧之罪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就查獲毒品之種類、移送之罪名及卷內所附前開事證均難認許秀慧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明進、陳俊宏等人之犯行有何關連,故尚無法認定許秀慧為被告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上游,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嗣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次按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見偵41288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偵41288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審理中均稱自己沒有獲利、沒有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從僅以其曾於偵訊時泛稱:承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偵41288卷第158頁)、本院審理時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即認定被告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渠悔意不深,且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5937卷第7頁、第133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二那支手機是我上班用的,沒有做本案使用,附表二編號三的電子磅秤沒有用來秤要賣的安非他命,只是用來秤我自己要用毒品的量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且遍查全卷,亦難認前揭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1288卷第347頁),亦無證據認此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雖分別有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1288卷第347頁、第3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二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吸食用的,沒有要拿來賣,附表三編號三的海洛因殘渣袋是我施用後剩餘的袋子、附表三編號四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個人吸食安非他命時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五至七的海洛因是我的,我不要了等語(見偵41288卷第158頁),復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爰不宣告沒收,而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6,300元(2,300+2,000+2,000=6,3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欄備註一王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即事實欄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二王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即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三王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即事實欄一(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張、16G記憶卡1張)1支型號:realmeC21,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電子磅秤1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0660公克(含1袋及1標籤),淨重0.8380公克,取樣0.0751公克,餘重0.7629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二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7030公克(含1袋及1標籤),淨重0.4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三殘渣袋2袋其中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四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五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鑑定書,偵41288卷第351頁)六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鑑定書,偵41288卷第351頁)七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79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鑑定書,偵41288卷第3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