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莊劍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然因均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該判決自送達之日即111年12月28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12月28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應於112年1月17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0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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