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東泰 被告 朱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117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6萬元損害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11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四維路3段交岔口時,應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適由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開放性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而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1,
7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3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止,共計54萬元,及因系爭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77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被告就系爭事故為其過失行為所致,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01,771元,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5頁)。查原告自103年8月14日至104年9月8日於該院自費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102,636元,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4年9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1,771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其自103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40,000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薪(工)資清單(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所示,原告之薪資102年7月為40,500元、8月為40,500元、9月為37,500元、10月為40,500元、11月為39,000元、12月為36,000元、103年1月為33,000元、2月為28,500元、3月為39,000元、4月為36,000元、5月為40,500元、6月為36,000元、7月為40,500元、
8月為18,000元,則於102年8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102年7月至103年7月,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7,500元【計算式:487,50013=37,500】,且原告復於104年3月開始工作,則其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03年8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則薪資損害應以7個月平均月薪總額262,500元扣除103年8月份已領薪資18,000元計算,應為244,500元【計算式:37,500×7-18,000=244,500】,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244,500元部分,堪以採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憑。
⒊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高中農工畢業,畢業後即從事現職,已任職三年多,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及汽車乙輛;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3至46),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0萬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醫療費用101,77
1元、薪資損害24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546,
271元,堪以認定。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6至8頁),是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50%及5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3,136元【計算式:546,271×50%=273,1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273,1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