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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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打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尚值青壯年,不思長進,反覆施用毒品,惟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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