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昭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昭典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海環街二八一巷口岔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前揭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蔡志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案外人 郭水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竟貿然跨越機車道與汽車道行駛,並闖越紅燈,遂與案外人郭水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蔡志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志銘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志銘告訴被告程昭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