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七號、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佳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六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一0六年七月二日九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分別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一0六年五月六日該次採尿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初驗照片二張,以及該次尿液送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三)一0六年七月二日該次採尿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測試報告單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暨初驗照片三張,以及該次尿液送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呂佳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一個僅一歲之小孩,入監前照顧小孩而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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